(2017)粤1322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彩云与陈志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云,陈志良,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3118号原告:梁彩云。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志良。委托代理人:陈惠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财富中心D座1308、1309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33720675。负责人:庞迪。委托代理人:邹祯辉,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梁彩云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7840.27元(包括医疗费2423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7926.3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陈志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1月在交警大队签订了事故调解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支付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由原告向被告二索赔。2、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其他意见与被告二一致。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事故车辆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二可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二、赔偿项目方面:1、医疗费,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二承担。2、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用,现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二承担。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所在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账号没有显示是哪个单位打入工资,无法认定和确认实际收入,被告二认为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此外,医嘱休息时间过长,且医院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原告还要休息,误工期认定为90天为宜。4、护理费,没有异议。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确有该项损失发生,被告二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属于农村户口且是老人,未能提供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居住证、社保卡流水、银行流水等,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惠州地区仍未取消户籍性质划分,原告无法提供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720元。7、交通费用,原告不能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用实际发生,且原告诉求过高,被告二认为应以5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被告二认为不超过3000元为宜。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20分,被告一陈志良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小客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园洲镇××大道××村路段时,因左转弯与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由原告梁彩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案外人李司玲)发生碰撞,造成梁彩云、李司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00099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彩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司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彩云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时其伤情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陈旧性?)、双肺挫伤、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轻度脂肪肝。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4235元,其中被告一陈志良支付14235元,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出院后2周、4周、8周、3个月、半年、1年、2年),不适时门诊随诊;2、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需复查DR或CT经主管医师证实骨折愈合;4、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可拆内固定。原告梁彩云于2017年4月26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用720元,共计2520元。原告梁彩云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其从2000年起至今从事酒席制订工作,工资现金发放,原告为此提供梁秀云、梁丽梅及李惠根于2017年4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一陈志良辩称与原告梁彩云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志良负责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其余损失由其向车辆承保公司即被告二索赔,而陈志良已全额支付原告医疗费,故对原告其余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陈志良为此提供于2017年1月17日与梁彩云、李司玲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佐证。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调解书显失公平,其时原告急需费用治疗,也不清楚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对陈志良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陈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彩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司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陈志良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彩云的损失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陈志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志良辩称按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其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余损失由被告二承担。根据查明部分,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二垫付1万元,陈志良仅支付14235元,并未完全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且双方调解时原告并未明确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陈志良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4235元,由被告一陈志良支付14235元,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其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7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医嘱虽无注明住院期间由人陪护,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人×1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均从事酒席制订的工作,但其仅提供由梁秀云、梁丽梅、李惠根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佐证,此外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三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18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锁骨骨折”的规定,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天数为70天,其误工期共计88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从事酒席工作,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798.78元(35995元/年÷360天×88天)。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7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梁彩云损失共计83478.18元。被告二已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赔偿限额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二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49643.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83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陈志良承担70%赔偿责任即16684.5元(23835元×70%),扣减被告一支付的医疗费14235元后为2449.5元,由被告一陈志良赔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彩云496**.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一陈志良赔偿原告梁彩云2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梁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彩云负担729元,被告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利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邹立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