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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案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2017年6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雷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桂阳县樟木乡禾苍村从两户烟农家,以每斤8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3555公斤的烟叶,总计金额人民币5688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租用曹某某的湘L670**货车,将收购的烟叶装车后准备运回嘉禾县贩卖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桂阳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湖南省嘉禾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小武代理审判员  肖 容人民陪审员  邓佑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