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1272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余金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余金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1272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佳苑1幢1层101号、2层201号。负责人:陈学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俊伟,男。被告:余金华,女。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余金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伟,被告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金华赔偿原告244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21时50分,被告余金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向东桥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朱禹婷驾驶的鄂HGE7**号小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被告余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禹婷负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8日,朱禹婷起诉本公司,要求本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4000元。2017年3月20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20民初261号判决,判决本公司赔偿朱禹婷车辆损失34000元。本公司已赔偿朱禹婷34000元。被告余金华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对其他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1份,拟证明:朱禹婷起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000元;A2、荆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1份,拟证明:该事故导致朱禹婷支出维修费用34000元;A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朱禹婷已获取34000元赔款;A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东宝区法院支付赔款36000元;A5、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各1份,被告余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了对余金华经济损失的赔偿。被告余金华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A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判决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证据A5中的两份判决已经生效,故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判决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41.91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1时,被告余金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向东桥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案外人朱禹婷驾驶的鄂HGE7**号小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被告余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朱禹婷驾驶的鄂HGE7**号小车损失34000元,余金华受伤的经济损失8241.9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禹婷负次要责任。朱禹婷驾驶的鄂HGE7**小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86800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2016年11月28日,案外人朱禹婷起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34000元及垫付余金华医疗费2000元。2017年3月20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鄂08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禹婷车辆损失34000元及垫付余金华的医疗费2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向朱禹婷支付赔款36000元。另查明,余金华与朱禹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东宝区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鄂08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余金华经济损失6241.91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鄂08民终7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余金华与案外人朱禹婷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余金华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金华应赔偿朱禹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朱禹婷所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并基于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已向朱禹婷支付了保险理赔款(车损)34000元,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车损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朱禹婷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320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位赔偿款2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交强险车损2000+3200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余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