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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粟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粟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69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华门街**号天府中心。负责人:何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南,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粟金国,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府支行)与被告粟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金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天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4704.31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8502.08元、复利555.82元、罚息4447.3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73206.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川A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川A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合同另对逾期利息、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为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7年2月13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粟金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丁方)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42.857%。其中第二十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奔驰牌汽车一辆,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原、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704.31元、利息8502.08元、复利555.82元、罚息4447.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购销合同、所有人车辆情况查询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50万元贷款,但截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计收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4704.31元及截至2017年6月2日利息8502.08元、复利555.82元、罚息4447.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还应当承担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上述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车辆处置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粟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借款本金164704.3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8502.08元、复利555.82元、罚息4447.35元及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粟金国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有权就被告粟金国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粟金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被告粟金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预交,由被告粟金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妍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