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秦涛与于廷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涛,于廷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1164号原告:秦涛,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于廷水,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秦涛与被告于廷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廷水给付原告垫付款10000元;2、要求被告于廷水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涛系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6年4月5日,被告于廷水给该公司出具了一万元的欠条向原告秦涛赊油,并承诺加满一万元的油后结账。被告于廷水是做大车运输业务的,很快就加满一万元的油,但是被告于廷水没有结账,该公司让原告秦涛先垫付,再由原告秦涛向被告于廷水行使追偿权。原告秦涛多次向被告于廷水索要,被告于廷水一直都没偿还该垫付款。被告于廷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秦涛所举证据:2016年4月5日,被告于廷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廷水欠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油款10000元;2016年10月5日,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给原告秦涛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秦涛替被告于廷水交纳了10000元的油款;2017年8月21日,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涛系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其赊给被告于廷水的10000元的油款,由其自己替被告于廷水归还了上述款项,由原告秦涛对被告于廷水行使追偿权。上述证据均为书证,且被告于廷水未出庭质证,故原告秦涛所举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5日,被告于廷水与原告秦涛协商赊欠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10000元的油款,待加油款满10000元后结算付清,并给该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随后被告于廷水到该公司加油站加油计款10000元,经原告秦涛催要被告于廷水未给付。2016年10月5日,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让本公司销售人员原告秦涛赊欠给被告于廷水10000元的油款由原告秦涛先行垫付。2017年8月21日,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秦涛系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其赊给被告于廷水的10000元的油款,由其自己替被告于廷水归还了上述款项,由原告秦涛对被告于廷水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秦涛替被告于廷水归还10000元油款有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秦涛以被告于廷水给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给原告秦涛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说明各一份为依据提起追偿权诉讼,原告秦涛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足以证明被告于廷水向该公司赊欠10000元的油款,并由原告秦涛经手办理了该业务的事实,并证明了原告秦涛替被告于廷水归还了上述款项,由原告秦涛对被告于廷水行使追偿权。原告秦涛关于其替被告于廷水归还10000元油款的陈述有欠条、收款收据和说明为据,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秦涛系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赊欠给被告于廷水价值10000元的燃油,由其替被告于廷水归还给枣庄市运鸿石化有限公司,由此取得了追偿权。原告秦涛因此向被告于廷水行使追偿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秦涛关于要求被告于廷水给付其垫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廷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涛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满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