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西成、马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西成,马奔,王全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102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西成,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马奔,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王全福,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与被告杨西成、马奔、王全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马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西成、王全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西成偿还借款9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9‰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月息13.35‰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马奔、王全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西成与原告卢氏农商行官坡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马奔、王全福与原告卢氏农商行官坡支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3月24日,卢氏农商行官坡支行向被告杨西成发放借款99000元,月利率8.9‰,到期为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27日,被告还本400元并付息100元,下欠98600元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马奔辩称,都是事实,没啥争议杨西成、王全福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杨西成与原告卢氏农商行下设官坡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马奔、王全福与原告卢氏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3月24日,被告杨西成在原告卢氏农商行官坡支行借款99000元用于收购袋料,月利率8.9‰,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9月27日,被告归还本金400元及利息100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西成向原告卢氏农商银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杨西成应当归还。被告马奔、王全福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马奔、王全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9‰,逾期月利率13.35‰,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9‰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3.35‰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奔、王全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杨西成、马奔、王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茂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