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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志均、梁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均,梁巧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3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均,男,汉族,1972年7月21号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巧灵,女,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邓志均因与被上诉人梁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志均、被上诉人梁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志均上诉请求:一、请依法对一审判决(2017)粤1303民初1525号之判决错误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以及利息23个月(每月300元),本息合计56900元。三、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充分的,一审法院漠视了许多案件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答辩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转给被告5万元,但是之后又转给了原告的财务,是有流水记录的,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看过和用过这笔借款,原告所提供的转账凭条被告是不知情的”。其中明显:一是被上诉人是认可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转给其5万元的;二是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凭条,被上诉人称不知情,这与上一句话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过上诉人的5万元的意思相互矛盾:三是被上诉人说收到5万元后又转给了上诉人财务,有流水记录,但其并未提交该流水记录。其次,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手上的借条是其哥哥所打的。再者,被上诉人亲属打借条的时候与工程的实际结束与否没有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漠视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许多事实情况未加进一步审查,而是直接就驳回的上诉人的诉求是非常不认真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来认真仔细的审判这个案件,在忽视了被上诉人认可的许多事实之后又草率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盲目的空降行为,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一审法院应当在适用此解释的同时,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的认定和把握,更加细致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许多事实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而法庭却没有依据此条原则来对事实进行仔细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违约者的不当当利益,此种判决错误应当得到上级法院的监督和纠正,还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评价。被上诉人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认可。一、涉案银行卡系2011年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而开立,户名是被上诉人的,但银行卡的密码是上诉人设置的,后来双方一起做生意的时候被上诉人持有该卡,但是后来又交还给上诉人并一直由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财务保管和使用的,被上诉人没有拿过这张卡,不清楚卡的使用情况,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去补办这张卡,打了流水方才知道。二、被上诉人有新证据提交:两份银行流水账,用来证明当时汇款五万元时,涉案银行卡是上诉人和张仕友在使用;在流水单中可以看出,2014年12月5日开始都是上诉人的名字以及财务的名字在使用,这五万元在2015年6月12日汇到涉案银行卡账户,在同一天又被财务转走,系由上诉人及其财务操作,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原审原告邓志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以及利息23个月(每月300元),本息合计56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梁巧灵因支付她亲属龙岗工程款,向原告邓志均提出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户名:梁巧灵;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确认上述借款事实。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邓志均向被告梁巧灵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遭到被告的否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志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1元,由原告邓志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本案五万元汇款发生时,涉案银行卡系由上诉人及其财务在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邓志均向被上诉人梁巧灵的账户所汇款项人民币5万元于当天通过网银转账到上诉人的财务张仕友的银行账户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交有效的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遭到被上诉人的否认,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上诉人本案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邓志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饶来新审 判 员 周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 鑫书 记 员 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