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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道富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镁合金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富,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镁合金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富,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镁合金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大河塔乡西尧则村。法定代表人:牛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道富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镁合金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计884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认识字的机会,以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工资为由,交给上诉人3000元,欺骗上诉人在赔偿协议中签字,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欺诈形成,且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可撤销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应当具有拘束力。一审在未确定上诉人各项损失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其他无效的情形,明显错误。故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己全部兑现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镁合金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自愿离开医院后,在完全了解赔偿协议的内容和后果后签字,不存在虚假欺骗的情形,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张道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暂计8840元;(后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等鉴定作出后,予以确定并追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道富于2015年农历4月中旬到被告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镁合金分公司处上班。2015年9月20日在上班期间受伤,随即被送往神木博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拇指远节指骨开放粉碎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身体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4250.40元。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整,并已全部兑现。后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已经予以赔偿,是否应当承担继续赔偿的义务。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全部兑现,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道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道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道富及被上诉人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镁合金分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道富以其在被上诉人榆林市煤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镁合金分公司工作时受伤,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领条,抗辩已向上诉人张道富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张道富对赔偿协议及领条中的签名均无异议,辩驳其对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但上诉人张道富未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或其他无效情形,故一审以上诉人张道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道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道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道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