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谭学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学明,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谭学明在临淄区张皇路九仙村路口,将此前与其有纠纷的王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谭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谭学明在临淄区张皇路九仙村路口,将此前与其有纠纷的王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谭学明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2日18时30分许,其下班在临淄区张皇路九仙村路口等红绿灯时,谭学明过来用手打了其鼻子五、六拳,其便报了警。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3、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谭学明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4、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谭学明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谭学明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谭学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学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