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胡浩与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浩,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453号原告:胡浩。被告: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滴水岩路15号厂房三楼,组织机构代码32757127-8。法定代表人:魏晋彪。原告胡浩与被告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的尾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建立供需关系,原告供应专业音箱木箱给被告,货款月结。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期间货款支付虽有拖延,但经追讨也能收回。但至2015年11月9日交付一批产品后(货款共计人民币12800元),被告便一再拖延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6月追讨时见到法定代表人魏晋彪在公司才追讨到人民币2800元。余下的货款尾款人民币10000元直至今日都不支付,已经拖欠1年多。期间原告多次上门追讨等待,被告均以“没钱”、“老板不在”、“过几天给”……等理由敷衍、搪塞。追讨一年来原告损失车费、人工等已几千元了,更让原告心神疲惫,家庭生活也陷入困境,逼不得已才拿起法律武器。走法律途径追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被告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向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音箱木箱,但双方并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2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向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未付款对账单,该对账单上反映合计欠款为12800元。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在上述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手写了“现再欠8000元正”的字眼。另查明,胡浩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登记的经营者,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已于2016年6月1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向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支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在未付款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可见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128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6月份偿还了2800元,现被告仍拖欠货款10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手写“现再欠8000元正”的字眼,原告称是被告自行书写,并未经过其同意,而被告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予以抗辩,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是个体工商户并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东龙浩业音响设备厂登记的经营者胡浩承担。即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胡浩支付货款10000元。对于胡浩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胡浩并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因此对于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浩支付货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浩负担17元,被告广州市亿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培 芹人民陪审员 黄 苑 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玉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