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等与易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易某1,易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738号原告:邓某1,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关岭自治县,原告:邓某2,男,汉族,1967年8月9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关岭自治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光海,男,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某1,女,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关岭自治县,被告:易某2,男,汉族,1964年3月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关岭自治县,原告邓某1、邓某2诉与被告易某1、易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2及委托代理人邱光海、被告易某1、易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邓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及其他费用9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邓某1与被告易某1于2015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通过媒人协商婚事,于××××年××月××日原告家购买了2000元的礼物及88000元的彩礼钱,由中间人黄仕全和刘涛陪同原告邓某1将礼物和彩礼钱交到被告处订婚,并约定当年年底办酒结婚。被告搬家时原告送了1000元的礼钱,被告共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1000元,但双方发生矛盾,致原告邓某1与被告易某1未能按约定办酒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婚事确定后,原告邓某1要求被告易某1辞去贵阳的工作与其一同前往广东佛山工作,在此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邓某1多次对被告易某1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易某1不同程度受伤,因病情严重,后转到贵阳就医。二、临近婚期时,原告携带王顺华等人到被告家中,看到被告易某1伤情严重,身体虚弱,并未提及双方的婚事。婚期过后,原告与媒人到被告家提出退婚请求,原告邓某1要求与被告易某1和好,称把被告易某1治疗好后再考虑婚事,未能结婚被告始终没有过错。三、被告易某1自2016年2月27日起因原告辞去工作至今已有18个月,每月按4000元收入,已损失72000元,同时,在同居期间,被告为原告邓某1交付车款3300元,共计82300元,要求原告近期返还和赔偿。四、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易某1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1与被告易某1于2015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双方通过媒人商定婚事,二原告于××××年××月××日给付了二被告88000元的彩礼钱和烟酒等礼物给被告订婚,约定2017年元月18日举办婚礼。后因原告邓某1与被告易某1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未能如期举办婚礼。被告易某1头部及腿部受过伤害,2016年3月18日、4月18日,被告易某1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转款为原告邓某1交付了3300元的车款,被告家搬家时原告邓某2送给被告易某2礼币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还款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一组照片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邓某1与被告易某1已达法定婚龄,认识恋爱后,二原告按农村风俗经中间人给付二被告彩礼钱88000元和烟酒等礼物作为订婚物品并约定举办婚礼时间,双方形成婚约关系,但原告邓某1、被告易某1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但主张的烟酒等礼物价值20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被告的搬家礼币属另一法律关系,且系赠与,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被易某1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被易某1花主张代被告支付购车贷款3300元,证据充分且原告予认可,可在应返还的彩礼中扣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易某1振易某2家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礼金847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当事人应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昌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