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风录与陈松柏、孙艳艳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录,陈松柏,孙艳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录,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艳,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王风录因与被上诉人陈松柏、孙艳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风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松柏、孙艳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风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陈松柏、孙艳艳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3.陈松柏、孙艳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王风录与案外人贾淑华签订《卖地协议》,约定:王风录以3000元价格在贾淑华手中承包0.7公顷土地耕种一年。签订完协议后及时进行了备耕生产,购买了优质化肥、良种,出苗后进行铲蹚等田间管理,玉米涨势较好,但却被陈松柏、孙艳艳收割,王风录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得知,陈松柏持有与李甲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经了解,贾淑华与李甲全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后于1998年离婚,争议土地一直由李甲全经营管理,2010年李甲全去世。王风录认为,陈松柏持有的2009年1与1日的《转包合同书》系伪造,陈松柏曾于2014年间告诉贾淑华返还本案争议8垄地,后陈松柏撤诉,因此贾淑华有权将争议8根垄土地转包给我,因陈松柏、孙艳艳无权耕种诉争土地,因此对王风录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风录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望二审法院支持王风录的请求,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陈松柏、孙艳艳未出庭答辩。王风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松柏、孙艳艳赔偿王风录的0.7公顷耕地一年玉米产值款1.2万元;2.陈松柏、孙艳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风录与陈松柏、孙艳艳争诉的0.7公顷土地系同一块土地,坐落在海勃日戈镇长发村。王风录对争诉的土地主张权利的证据为其与贾树华(系李甲全前妻)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王风录承包贾树华0.7公顷耕地,期限一年,承包费3000元。陈松柏��孙艳艳对争诉的土地主张权利的证据为2009年1月1日其与李甲全(系贾树华前夫)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陈松柏承包李甲全耕地0.7公顷,转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4000元。该合同经海勃日戈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另查明,因2014年贾树华耕种了大树地东八节八垄地(含在本案争议的0.7公顷土地之内),陈松柏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贾树华停止侵害,返还给陈松柏八垄土地承包经营权,审理过程中,贾树华认为陈松柏提供的《转包合同书》中李甲全的签字并非李甲全本人书写而申请鉴定,因比对样本未通过庭审质证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无法委托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鉴定卷宗退回,无法委托鉴定。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12月24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判决贾树华将陈松柏从李甲全处转包的大树地东节八垄返还给陈松柏经营。贾树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陈松柏撤回起诉。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王风录与陈松柏、孙艳艳对争诉的0.7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来自转包,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故,王风录要求陈松柏、孙艳艳赔偿发生在争诉的土地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风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风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递交新��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案外人李甲全与贾淑华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李跃兵,二轮土地分包时三人共分得土地21.18亩。1998年10月22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前深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贾淑华与李甲全调解离婚,调解书未涉及承包地的处理问题。2.案外人孙长国是陈松柏岳父。2009年1月1日,孙长国与李甲全签订一份《买卖土地协议书》,约定:李甲全将国家分给自己的七亩地(本案诉争地)卖给孙长国六年,自2009年春至2015年秋,经两人同意签订此合同,合同自2009年生效。孙长国只管种地,别的一律由李甲全管,买地钱数共计8300元。孙长国称:买六年地就是为了让女儿、女婿陈松柏种。3.卷宗另有一份《转包合同书》,时间为:2009年1月1日,内容为:李甲全与陈松柏协商同意,李甲��将坐落在长发村的0.7公顷(大树地东节八垄、机动甸子七垄、西林网四垄)土地转包给陈松柏。转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费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盖有前郭县海勃日戈镇法律服务所公章,见证人李义良签字并盖有个人名章。4.争议土地自2009年一直由陈松柏经营。5.2014年4月中旬,贾淑华以“李甲全生前将土地承包给孙长国,李甲全与陈松柏签订的《转包合同书》是伪造的,已经将耕地从孙长国处要回来给女儿耕种”为由,耕种了大树地东节八垄地,陈松柏因此诉讼至前郭县人民法院,要求贾淑华停止侵害,返还8根垄土地。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前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法律服务所以及见证人李义良的证据,判决:贾淑华返还8垄地,贾淑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2015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前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准许陈松柏撤回起诉。6.案外人贾淑华曾于2015年起诉陈松柏、孙艳艳,要求陈松柏夫妻支付2014年8亩地收益款、2015年承包费共计26800元。2016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022号判决,驳回贾淑华诉讼请求。贾淑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吉07民终6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贾淑华不服,向省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吉民申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松民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追加孙长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吉072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驳回贾淑华诉讼请求。贾淑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7.2016年3月5日,贾淑华与王风录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贾淑华将本案争议的0.7公顷耕地承包给王风录一年,承包费3000元。因王风录未能顺利耕种土地,2016年起诉陈松柏,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110元。一审以经营权利不清为由,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风录诉讼请求。王风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吉07民终7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8.2016年6月24日,陈松柏曾起诉王风录,请求:王风录赔偿7500元损失,理由为:2016年春天,强行破坏土地造成二次施肥、打垄产生损失。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以“诉争土地经营权利人不清为由”驳回陈松柏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风录与陈松柏、孙艳艳就案涉土地主张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其各自与不同承包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而案涉的《土地转包合同》效力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法据此认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王风录要求陈松柏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王风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风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日书记员 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