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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隆雪清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隆雪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林锋、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隆雪清,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秋林、邱建文(实习),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雪清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林锋、被告人隆雪清及其辩护人黄秋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隆雪清因赌博欠钱之事与被害人罗某产生纠纷,于是纠集同案人陈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廖某(未满16周岁,已行政处罚)等三人,手持铁棍待被害人罗某途经晋安区鼓山镇东山路福日公司门口时,被告人隆雪清等三人将被害人罗某拦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罗某外伤致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在被害人罗某被被告人隆雪清等人打倒后坐在地上时,被告人隆雪清将被害人罗某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隆雪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隆雪清实施伤害行为后,利用他人不敢反抗的处境,抢走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隆雪清一人触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隆雪清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479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共计15864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医院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福州盘屿中医骨科医院诊查费发票复印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工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隆雪清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有意见,对指控其故意伤害不持异议;辩称他拿走对方手机是因对方欠他的钱不还,冲动之下拿走手机逼迫对方还钱,如果对方还钱了他就会将手机返还,没有抢劫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隆雪清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未刻意去占有被害人财物,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隆雪清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合理的费用,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隆雪清因被害人罗某欠其赌债拒还,便意图教训被害人罗某,于2016年6月22日22时许,召集同案人陈某、廖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东山路福日公司门口附近拦下被害人罗某,并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被害人罗某殴打在地,被告人隆雪清接着上前将被害人罗某裤子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抢走,后被告人隆雪清及廖某等人便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罗某外伤致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被抢手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他与被告人隆雪清在本案案发半年前因打牌发生矛盾,当时怀疑对方出老千,就没有将打牌输的200余元钱给对方,之后隆雪清等人还一直找他讨要,他都没有给。2016年6月22日22时许,当他骑车途经东山路福日公司门口附近时被隆雪清、廖某等三人拦下,之后被对方三人持铁棍殴打,他的头部及四肢都被打伤,左手手腕被隆雪清打成骨折;当时他被对方打倒在地后,隆雪清就上前将他裤子右边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抢走,他的另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打后也不见了;当时对方没有跟他对话,隆雪清在抢走他的手机后还想将他的电动车骑走,他就全身趴在电动车上不让对方将车骑走,之后对方就骑他们的助力车离开了。2、被告人隆雪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案发前罗某因打牌欠他几百元未还,他多次找罗某讨要未果,他就想找朋友陈某、廖某教训罗某;2016年6月22日晚,他和陈某、廖某三人在晋安区东山路福日公司门口附近等候罗某,当天22时许,他们看见罗某骑着电动车过来,他们就骑助力车追过去拦下罗某,之后他们三人就拿事先准备的铁棍围殴罗某,因罗某反抗,他很生气就用铁棍狠狠打了罗某左手手腕部位几下,大约打了几分钟后罗某就被他们打倒在地,当时他就想把罗某身上值钱的东西拿走,等罗某将钱还给他时再把东西还给罗某;接着他就上前将罗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拿走,当他要逃跑离开时想将罗某的那部电动车骑走,但罗某整个人趴在电动车上导致他无法将电动车骑走。他们三人逃离现场经过鳌峰桥附近时就将三根棍子丢下桥底,后来他们三人就跑到连江的工地上打工了。3、同案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隆雪清与罗某因有经济纠纷,隆雪清找罗某讨钱未果,隆雪清就找他和陈某一起教训一下罗某;2016年6月22日22时许,他们三人在晋安区鼓山镇东山路福日公司门口附近拦下罗某,隆雪清叫了声”上”,之后他们三人就手持铁棍围殴罗某,将罗某打倒在地,罗某倒地后隆雪清就上前将罗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抢走,在他们要跑走之前,隆雪清还想将罗某骑着的那部电动车骑走,但罗某整个人趴在电动车上,隆雪清不好将电动车骑走,也就和他坐着陈某的助力车离开了;之后他们三人就跑到连江的工地上去打工了。后来隆雪清还说将那部手机留着他自己用,他也不清楚手机最终在何处。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97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54元。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717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罗某外伤致左腕关节舟状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隆雪清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隆雪清于2016年9月23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隆雪清于2016年3月19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本案受伤后到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检查诊断为:1、头部外伤(多处头皮刀刺伤);2、开放性手部损伤(左手皮裂伤);3、开放性小腿特指部位损伤(左侧小腿皮裂伤、左胫前肌部分断裂);4、多处挫伤;5、左手舟状骨骨折。前后多次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089.73元。2017年4月17日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供的医院入出院记录复印件、医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诊察费发票复印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工作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隆雪清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在实施伤害行为后,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价值达人民币754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隆雪清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隆雪清关于他拿走被害人手机是因被害人欠他的钱不还,冲动之下拿走手机逼迫对方还钱,没有抢劫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隆雪清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未刻意去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隆雪清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主张的医疗费12581元,根据其提供的9张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1089.73元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偏高,结合罗某的实际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诉请的护理费12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4794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其实际伤情,误工费按照2016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78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确定为12196元(48784元÷12个月×3个月);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其实际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2028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元,未提供相关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认可;诉请的财产损失45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79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雪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隆雪清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七百五十四元。三、被告人隆雪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110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219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99793.7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陈钰烨人民陪审员  邱必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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