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11549号原告:杨某1,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7日,被告与其丈夫季卫兴向我借款115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2年7月17日还清。我多次向被告及季卫兴索要未果。2017年7月7日,季卫兴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我都不知道,季卫兴都用于生产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据一枚,证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与其丈夫季卫兴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此枚欠据不知道。被告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季卫兴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与季卫兴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7月7日,季卫兴因交通事故去世。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1偿还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