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执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拥军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拥军,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222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69825441-5。法定代表人朱晓东。被执行人叶拥军,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王艳,女,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叶拥军、王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叶拥军、王艳应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04230.7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叶拥军、王艳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在(2016)浙0303执666号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叶拥军所有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浙C×××××)。查封期限2年。车辆未实际控制,现被执行人叶拥军、王艳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2017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叶拥军、王艳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4230.7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景杰、金美翠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222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雷明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