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0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沪江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南京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沪江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南京腾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0738号原告南京沪江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0851R),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工业集中区蓝霞路10号。法定代表人章育骏,材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玲、胥小英,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339304417F),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106号-2。原告材料公司与被告王振和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材料公司诉称,王振驾驶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将其电动门撞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门损坏后,经鉴定损失为67155元,其公司用去鉴定费3357元。现电动门损失,保险公司业已赔偿,要求被告王振与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振和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3时许,王振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因观察疏忽撞到材料公司电动门,造成电动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负事故全部责任。电动门损坏后,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67155元。材料公司用去鉴定费3357元。王振将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材料公司因其电动门损失已获得赔偿撤回了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材料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王振赔偿。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材料公司因其电动门损失已获得赔偿撤回了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振、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鉴定费3357元,合计4139元由被告王振、物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郁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