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裴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2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裴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29日生,住光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四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冯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33.27元,后变更为15437.22元(具体为:医疗费613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286.85元、护理费109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电瓶车修理费480元、鉴定费993.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04日9时40分许,被告裴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铭恩商贸门前路段停车开启车门下车时,车门撞上沿该路段同向陈某某骑行的二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诉求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其中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告裴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铭恩商贸”门前路段停车开启车门下车时,车门撞上沿该路段同向陈某某骑行的二轮电瓶车,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7]第05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相关医疗费3144.3+2986.87=6131.17元,拖车费200元,修车费480元。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7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应评定为3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1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93.6元。另查明,被告裴某某有适格的驾驶证,豫S×××××号小型轿车有合法行车证。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7]第050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双方责任比例为80%:20%。经审查,“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较轻,且双方均不存在故意,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家庭从事羽绒销售并领取营业执照,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39990元/年计算。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131.17元;2、误工费39990元/年÷365日/年×30天=3286.85元;3、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日/年×10日=927.59元;4、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鉴定费993.6元;8、车损480元;9、拖车费200元。上述九项合计12969.2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2969.21元-鉴定费993.6=1197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用993.6元×80%=79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由被告裴某某承担1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