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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白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白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977号原告:刘淑华,女,汉族,1965年3月5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被告:白井才,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生,农民,现住前郭县原告刘淑华诉被告白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井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刘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44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购买化肥40袋,每袋1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化肥款744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440元及利息。白井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刘淑华为白井才垫付化肥款7440元(共计48袋,每袋155元),白井才出具欠条一枚,明确写明“款项理由:西那拉街白井财购买化肥48代×155元欠款人白井才”。以上事实有刘淑华提供的由白井才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白井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刘淑华称其为白井才垫付化肥款74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白井才签字、捺印的借据为凭,对于白井才欠款744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刘淑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自刘淑华主张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白井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淑华为其垫付的化肥款7440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白井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