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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陈秀法、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法,临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82行初33号原告陈秀法,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帅,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国土大厦。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乐平、曹欣慧,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陈秀法诉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秀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帅、XXX,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徐仲、委托代理人赵乐平、曹欣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临土资罚(2016)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秀法于1998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临海市××村集体土地面积451.57平方米用于养猪场建设,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二座,建筑占地面积386.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6.96平方米。经实地踏勘,该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属村庄,经对照临海市东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该地块规划用途属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陈秀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批先建、非法占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陈秀法处以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451.57平方米退还给临海市××村集体;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51.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砖混结构房屋二座,建筑占地面积386.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6.96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9031.4元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勘测笔录1份;2.调查笔录1份;3.临海市东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局部图1份;4.临海市东塍镇二次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1份;5.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1份;6.关于陈秀法(养猪场)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案件的调查报告1份;7.临海市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1份;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确认证明1份;9.违法用地地块现状图1份;10.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现场照片1份;11.临土资罚告[2016]4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2.临土资罚[2016]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13.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1份。证据1-13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用地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原告诉称:原告陈秀法系临海市××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依法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发展养猪业。因东塍镇政府进行“三改一拆”活动,在无任何事先告知与补偿的情况下,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8日以不符合总体规划为由,作出临土资罚(2016)42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退还其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限期拆除上述建筑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临土资罚(2016)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临土资罚(2016)4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在例行土地巡查工作中,发现自1998年10月开始,原告在临海市××村擅自占用集体土地451.57平方米用于建设养猪场,现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二座,建筑占地面积386.9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86.96平方米,涉案地块土地利用属于岩二村集体土地,对照临海市东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局部图,该地块地类属村庄,规划用途属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批先建、非法占地的事实。发现这一违建情况后,被告立即进行了立案和实地踏勘,在查清事实后,于2016年11月1日制作了《调查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了上报。11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临土资罚告(2016)4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12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临土资罚(2016)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附图,无法确定涉案地块的具体位置。对于具体面积原告也没有测量过不知道真实性,对勘测人的签名原告无法得知是否是勘测人本人签字;对勘测人的资质有异议,达不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过字事实,但签在哪里不知道;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没有制作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制作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记载的主要违法事实及性质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在1998年建设的涉案房屋,原告在当时没有申请相应的建房许可,不能机械的运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认定为涉嫌非法占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调查人的签字及相关领导的签字及盖章,该调查报告并未生效,并且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制作主体是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可信度比较低,且证据8只是局部图;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位置差不多,但该测绘表没有测绘人的签字;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照片所示不是原告的养殖用房;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将处罚告知书合法的送达给原告,原告也没有看到过该处罚告知书。告知书所记载的未批先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附的送达照片也不是原告的住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要件。见证人同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送达的见证人;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送达回证备注中当事人拒收,与实际不相符。对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不认可,当事人并没有收到过被告邮寄的挂号信,原告也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就原告土地违法案件勘测情况的记载,且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原告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养殖场所处的地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系被告就原告土地违法案件立案的内部审批手续及调查报告,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9,对确认的原告实际占地面积及该地块在临海市东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允许建设区,予以确认。证据10,照片二份系打印件,原告质证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11,从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1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证据13,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秀法系临海市××村村民。1998年10月原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在临海市××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养猪场,占地面积451.57平方米。被告执法人员土地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上述违法行为,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经调查,于同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12月8日作出临土资罚(2016)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七十六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故被告具有对本市区域内土地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并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未经审批在临海市××村集体土地上建造养猪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根据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有效的送达给原告,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临土资罚(2016)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中心;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微审 判 员  侯玲萍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