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执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娇艳与王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娇艳,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5执1297号申请执行人王娇艳,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孟寨乡曹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2251990********。被执行人王朋,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孟寨乡大力集村*组。身份证号码:4102251974********。关于王娇艳与王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王朋返还申请人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朋名下有车牌号为:豫B33P**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朋名下车牌号为:豫B33P**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期初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查封的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新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