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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峰明与高全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峰明,高全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明,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全兴,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上诉人陈峰明因与被上诉人高全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峰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全兴支付货款2592元及该款自2006年5月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车旅费45.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承认收到总货款2000多元,故必须支付全部货款2592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高全兴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全兴支付货款2592元及该款自2006年5月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及车旅费4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11日,高全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1240元整。一审审理中,陈峰明称,其向高全兴供货的货款金额共计2592元,高全兴出具的欠条是已经售出的货款,其认为利息应当从2006年5月4日起算;高全兴称,其已售出的货款已经支付给陈峰明,出具的欠条系未售出的货物的货款。双方对其各自陈述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峰明主张高全兴支付货款2592元,但仅能提供高全兴出具的金额为1240元的欠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高全兴亦只认可结欠货款1240元,故对陈峰明主张高全兴支付其货款25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高全兴应及时归还陈峰明尚欠的货款1240元。陈峰明主张高全兴支付其自2006年5月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但陈峰明可要求高全兴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陈峰明主张的车旅费45.5元,无相关法律依据,高全兴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全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峰明货款人民币124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陈峰明负担13元,由高全兴负担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高全兴尚欠陈峰明的货款数额,陈峰明主张高全兴应支付货款2592元,但仅提供高全兴出具的金额为1240元的欠条,欠条所载明的1240元欠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剩余款项缺乏有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峰明主张的车旅费45.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闻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