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穆某、泊头市师芳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某,泊头市师芳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733号上诉人:穆某,男,2003年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法定代理人:米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秋,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泊头市师芳中学,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三号路。法定代表人:樊国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某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师芳中学(以下简称师芳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000元(暂定,根据鉴定结论变更);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穆某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21015.8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校内上课时高烧,被上诉人未及时将上诉人送往正规医院也未及时通知上诉人的家长,且被上诉人的医务室私自给上诉人开了药。被上诉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延误了治疗,导致上诉人现病情严重无法自理,经济和精神损失巨大。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未果,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泊头市师芳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在上诉人出现身体疾病时,首先安排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务室进行治疗,期间又经过了假期,上诉人在回家治疗病情稳定后返校,在校期间又出现症状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母亲接走上诉人去就医,被上诉人的管理行为是严格按照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执行的,并无不当。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已经确定的医疗费300000元,其他损失原告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穆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371131元,穆某保留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学。2015年10月14日晚自习时,教师刘伟霞发现原告与平时不一样,就问原告怎么了,原告说有点头晕,刘伟霞又问是否需要打电话告诉原告的妈妈,原告说不用,没那么严重,不需要回家。原告与一个同学去学校医务室拿了药。10月16日放假,原告回家了。10月21日,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回学校,第一节课后,原告总是趴在课桌上,教师刘伟霞就通知原告母亲,将原告接走治疗。原告主张其是于2015年10月13日发烧的,至16日放假,在4天的时间里,被告疏于管理,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原告母亲告知过班主任,原告对青霉素过敏,被吿的医务室给原告私自开药,加重了症状。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提交原告母亲与教师刘伟霞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能。具体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131936元;提交北京协和医院票据4张、天津市儿童医院票据6张、沧州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0元,住院408天,每天100元;提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营养费20400元,住院408天,每天50元;4、护理费85584元;提交北京淞城劳务服务公司的陪护费收据2张、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陪护费收据1张、原告母亲的户口本一份;5、常用卫生用品费用48181元,提交沧州市运河区万弘便利店收据2张、北京昌昌利民百货店收据7张;6、原告及其亲属支出的饭费16050元;7、北京的租房费用28000元,提交租房收据一张;8、交通费1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张;被告师芳学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都是琐碎的花费,不是医院的统一报销票据;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陪护费54000元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由司法医学鉴定;原告主张的饭费与伙食补助费相互矛盾,属于重复主张;房租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住院31天,而非408天。被告中请证人刘伟霞山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晚自习时,出现头晕,刘伟霞问是否需要打电话告诉原告的妈妈,原告说不用,没那么严重,不需要回家。原告与一个同学去学校医务室拿了药,检查体温是36.9度。10月16日放假,原告回家了。10月21日,原告的母亲将原告送回学校,第一节课后,原告总是趴在课桌上,教师刘伟霞就通知原告母亲,将原告接走治疗。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21日上午第二节课,原告发生趴在课桌上,就将该情况反映给班主任刘伟霞。被告提交医务室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医师职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医务室具备治疗简单疾病的资质;提交原告教师与原告的家长通话记录截屏两张,证明原告自发病以来,被告单位的教师积极与原告的监护人沟通;提交被告的组织代码证、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办学资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发烧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证人主张原告没有发烧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脱髓鞘性脑病、肝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等疾病,并先后在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天津儿童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该损失系由原告自身疾炳引起的。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在原告出现身体疾病时,安排原告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务室进行治疗,并于原告放假重新返校又出现症状时,通知原告母亲接走原告就医,被告的管理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原告的损失371131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K:驳回原告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适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上诉穆某博在被上诉人处学习期间出现疾病症状,但上诉穆某博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疾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延误治疗而导致上诉穆某博病情加重。上诉穆某博要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泊头市师芳中学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穆某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穆某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