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临海市彩虹光学镀膜厂与临海市欧祺眼镜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彩虹光学镀膜厂,临海市欧祺眼镜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162号原告:临海市彩虹光学镀膜厂,经营场所:临海市杜桥镇蟾洋工业区。经营者:金椒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经营场所:临海市杜桥镇蟾洋村。经营者:葛永忠。原告临海市彩虹光学镀膜厂与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临海市彩虹光学镀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87566.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业务往来多年,原告为被告眼镜加膜,每年结账一次。2015年9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加工费50000元。2015年,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47566.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10000元。嗣后,葛永忠关厂外出,原告无法联系,故诉诸法院。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出库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加工镀膜,并通过欠条、出库单确定加工款金额,故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彩虹光学镀膜厂加工款875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临海市欧祺眼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陈晓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