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少湘与李林栓、孙美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湘,李林栓,孙美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665号原告:杨少湘,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李林栓,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孙美妹,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杨少湘与被告李林栓、孙美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栓、孙美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少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林栓、孙美妹共同支付原告杨少湘因担保代偿借款本息231863.53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054元,共计235917.53元及利息(利息以235917.53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3日,李林栓、孙美妹、杨少湘、陈守海、杨金凤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其中李林栓与孙美妹为借款人,杨少湘及陈守海、杨金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在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2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两被告及三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是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债权人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李林栓与被告孙美妹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9021.02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2、杨少湘及陈守海、杨金凤负连带偿还责任。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杨少湘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5月17日被司法扣款10341元,于2017年3月16日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221522.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54元。李林栓现在福州市仓山区新镇金山街道浦上大道一品新筑5号楼5店面经营小吃店“牛味馆”,该店面地处繁华地带,月租金约5000元,李林栓家庭于2017年1月6日与屏南县棠口乡凤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得到征地补偿补助费673666元。综上,原告认为,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李林栓、孙美妹未作答辩。杨少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普通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杨少湘于2017年3月16日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息221522.53元;证据二(2013)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2013)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李林栓、孙美妹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少湘作为担保人一起被起诉,并被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2016年溪角洋工业区征地补偿协议、批量处理汇总查询、征地分户补偿表,证明被告李林栓家庭于2017年1月6日与屏南县棠口乡凤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得到征地补偿补助费673666元;证据四法院出具的往来结算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因两被告借款案被扣款10341元用于偿还两被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李林栓、孙美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杨少湘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6日,李林栓以从事农产品收购为由,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申请贷款290000元。同日,李林栓的配偶孙美妹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李林栓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申请的上述290000元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2011年11月23日,李林栓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2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97‰,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收利息。杨金凤、杨少湘、陈守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李林栓已归还借款本金978.98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89021.02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未还。为此,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林栓、孙美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9021.02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3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9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杨金凤、杨少湘、陈守海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后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杨少湘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扣款10341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于2017年3月16日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221522.53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杨少湘作为保证人代为债务人李林栓、孙美妹偿还债权人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本息231863.53元,事实清楚。杨少湘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林栓、孙美妹追偿。现杨少湘要求李林栓、孙美妹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31863.5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少湘主张其有代偿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054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杨少湘要求李林栓、孙美妹偿还其代偿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054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林栓、孙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栓、孙美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少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31863.53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少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359元,由被告李林栓、孙美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珍人民陪审员 苏俊中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