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梁大虎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496号原告:梁大虎,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马塘新镇1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200149785766J。法定代表人:王凤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公司员工。被告:吴峰,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梁大虎诉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虎委托代理人严长金,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坤、被告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宇公司与南京凯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宇公司承包凯胜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粉粉磨系统技术改造工程,下设张家界项目部。被告吴峰系项目部财务人员,原告系项目部聘用人员。2015年10月24日,被告因项目部施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宇公司辩称:此案是虚假的,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是项目的合伙人之一,盈亏自行承担。所有与总包方支付给我们的费用都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是承包人之间的事情。被告吴峰辩称:此案是虚假的,条子也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金宇公司承包凯胜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粉粉磨系统技术改造工程,李志坤为该项目负责人,杨荣峰系李志坤合伙人,被告吴峰为该项目会计。2015年10月,经杨荣峰介绍,原告梁大虎到该项目负责现场及采购工作,并分数次以现金等方式合计向该工程项目部交付约100000元。后经原告要求,吴峰为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大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张家界南方水泥厂工程”。落款处由原告梁大虎加盖了“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项目部”印章,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吴峰环绕该印章书写“芜湖金宇张家界项目部”字样并签名。关于此借条出具日期,原告称为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吴峰辩称实际为2017年出具。此后原告持此借条追索欠款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梁大虎要求被告金宇公司、吴峰共同归还其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对此借款事实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查明,本案被告吴峰为案涉工程会计,并非借款人,其未经被告金宇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金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庭审中自认其本人在工地上负责采购等事务,且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保管印章的资料员经原告安排后提供并由原告本人加盖,故本院对此印章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向项目部给付100000元的行为是否在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大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梁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