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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国明与晏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明,晏望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841号原告:赵国明,宽城区明路汽车租赁行经营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晏望安,1964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原告赵国明与被告晏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望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晏望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7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向赵国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5年9月底还清。注:如此条到期未履行还款,可诉至借款地宽城区人民法院”。借期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违背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望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国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晏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