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房旺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旺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0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旺喜,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旺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旺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房旺喜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西群队二巷20号东侧垃圾场附近,与被害人欧某1因捡废品一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架。其间房旺喜用拳头打伤欧某1鼻子和脸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欧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房旺喜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旺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房旺喜致一人轻伤二级、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房旺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旺喜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之前上班时见到被害人的鼻子是旧伤,被害人有鼻炎,鼻子开过刀,鼻子很肿,被害人捡其纸皮,对方先动手,其没有拿铁铲打被害人,其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左边,推了被害人两下,被害人撞到垃圾桶,其没有打被害人脸部,当时被害人的头部和鼻子没有伤得这么厉害,其没说过打到被害人流血,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是其殴打造成,其不认罪,不承认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房旺喜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西群队二巷20号东侧垃圾场附近,与被害人欧某1因捡废品一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打架。被告人房旺喜用拳头打伤欧某1鼻子和脸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检查:被告人房旺喜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被害人欧某1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2日18时许接报后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西群队二巷一垃圾场旁抓获被告人房旺喜。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7]C57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西群社小区二巷20号东侧垃圾站。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7]7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CI(261777)检见欧某1鼻骨骨折;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2日检验见欧某1左额部一处擦伤,大小为1.7cm×0.3cm,左面部见两处擦伤,大小分别为1.5cm×0.2cm和2.1cm×0.3cm,鼻部肿账,范围为3.2cm×2.7cm,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的规定,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房旺喜。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房旺喜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5、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日18时许,其路过花都区狮岭镇西群奥王达皮具厂附近一个垃圾场,看到有些纸皮,其把纸皮捡起来准备拿去卖钱。有一名男子向其跑过来,说纸皮是他捡的,让其放下,其与他发生口角。突然他拿一把铁铲向其砸过来,其用手挡住。后他用拳头击打其脸部,其马上还手用拳头击打他胸部。后其脸部出血,对方停手。后警察过来把其等带走,其去医院治疗完就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方先动手。对方男,年约60岁,身高约1.67米,身材中等偏胖,黑色短发(有点花白)。对方使用一把用来铲垃圾的铁铲,铁铲长约30厘米,木柄长约1米,总长约1.3米。其脸部受伤。现场有很多路人看到。铁铲没有打到其,其用手挡住并将他手上铁铲推掉在地上,他用拳头往其左脸部和鼻子打了约四、五拳,指甲还抓伤其左脸部。对方有推过其,但其没有站不稳,其脸部也没有撞过垃圾桶。左脸部和鼻子处的伤是对方用拳头及指甲弄伤。其鼻骨骨折、左脸被划伤。被害人欧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房旺喜。被害人欧某1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签认。6、被告人房旺喜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4月22日17时许,其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西群队一工地上班搞卫生,把工地废品放旁边垃圾桶,想离开时拿去卖。这时来了一名捡废品的老年男子准备捡走其废品,其问他拿回,老年男子不肯给回其,说他捡的,其俩争吵起来。老年男子用拳头殴打其胸口部位三下,其还手打了他鼻子部位一下,对方鼻子流血。其俩停手,对方打电话给他儿子过来,后双方都打电话报警,很快警察到场,对方因为受伤,警察让他到医院检查。双方没有使用工具。其左边胸部有点痛,对方鼻子受伤流血。其需要验伤。很多路过群众都看到。老年男子年约50岁,身高150厘米,身材中等,头发有点白。被告人房旺喜对案发地点进行了签认。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房旺喜出生于1954年4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旺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旺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旺喜和被害人欧某1因捡纸皮争执打斗,被害人欧某1被殴打致伤造成鼻骨骨折,有被害人欧某1的陈述、被告人房旺喜的认罪供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所附CT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房旺喜提出被害人鼻子开过刀,撞到垃圾桶的相关辩解意见,一无依据,二与检验、鉴定结果不相符,三与侦查阶段供认殴打被害人鼻子致流血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房旺喜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房旺喜因琐事争执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相应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旺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黄承裕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秋香谭婷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