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王运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江金祥,马忠野,王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2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负责人:李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加,系原告下属溪河支行职员。被告:江金祥,住舒兰市。被告:马忠野,住舒兰市。被告:王运波,住舒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汪金祥、马忠野、王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金祥、马忠野、王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汪金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由被告马忠野、王运波提供担保。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归还此笔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金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当期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马忠野、王运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金祥辩称:当初这个钱,字我们是签了,但是,钱不是我们花的,11年是张红军找我们贷款。这笔钱贷款之前我去银行贷款1万元没成功,说我没有偿还能力,这次他们说没事,让我去就行。这笔钱我们是给张红军贷的,我们就是签完字,什么都不用管了。这笔钱张红军已经还了,之后张红军又找我们给贷款,给我打电话,我去了张红军没在场,信贷员让我签字。我去了没贷成,就不构成三户联保,我签字就走了。再过来听说贷款贷出来了,现在让我们还这笔款,这钱跟我无关,我不同意还。被告马忠野辩称:三家联保我签字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运波辩称:当初三家联保我也签字了,后期我没有签字,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汪金祥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由被告马忠野、王运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5日被告汪金祥申请循环借款2万元,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借期内年利率7.84000%,逾期年利率11.76000%,此款已存入被告汪金祥个人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汪金祥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马忠野、王运波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金祥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汪金祥的银行卡内,即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资金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理应按期还款付息,逾期被告汪金祥未能全部履行,应属被告汪金祥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金祥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马忠野、王运波对被告汪金祥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约定,在被告汪金祥不履行时,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忠野、王运波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7.84000%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1.76000%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马忠野、王运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