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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东亮与刘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亮,刘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960号原告:蔡东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平,男。原告蔡东亮与被告刘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刘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东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757.8元,运费1200元,共计58957.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559元,合计17851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到货量计算支付货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蔡东亮向被告刘继平供应煤炭485.36吨,约定每吨售价119元,应支付货款为57757.8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结算货款及运费。依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19559元。相关费用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原告张春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煤炭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定煤炭采购协议,约定煤炭交货地点及运货方式,原告的利益是每吨赚取差价4元;证据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为采购上家煤炭支付的货款55816元,还有相应的装车费1200元;证据三、照片3张(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雇佣车辆在原告处运走煤炭12车,通过照片体现出运输协议、装货地点是敬老院,卸货地点是天津港,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就煤炭买卖实际履行过一次,为被告提供12车货,因运输协议原件在司机处掌握,原告方当事人只能拍照留存;证据四、煤炭出境准许证照片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经过煤炭管理部门许可出境;证据五、卸货货场照片2张,证明卸货到被告指定的货场;证据六、刘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刘某向被告交货,提货人是被告委托刘某一,原告为被告运输的实际货物清单;证据七、电话录音6份(原、被告录音,原告与被告指定收货人刘博洋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收到货物有义务支付货款,但是一直没有兑现,被告违约至今;证据八、证人刘某,证明证人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被告刘继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数量暂定1000吨/天,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原告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表明单价、运输方式、承运人信息等,超过1000吨结算一次。现原告主张2015年5月12日,原告蔡东亮向被告刘继平供应煤炭485.36吨,约定每吨售价119元,应支付货款为57757.8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结算货款及运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19559元,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双方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一份,但未举证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亦不能体现具体的购买数量及单价。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一批货物经过双方确认了价格及运送信息等,以没有收货人签名的收货单证实被告确认收到了相关的货物,提供的运输协议书照片亦不能体现买卖双方的信息,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双方是履行了买卖合同,亦无法确认买卖煤炭的数量及单价,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出具任何收货手续,原告未提出异议,此种做法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东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蔡东亮负担(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 君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