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大明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高月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浐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熊,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鹏勋,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淼,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置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未央区城改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我区企业准入制度,已确定具有实力和信誉的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大白杨西村的改造主体。由于该村是重点改造二环内的村,目前该村已完成整村拆除,安置房建设进展顺利,正在办理相关建审手续。特此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央区城改办向市城改办出具的证明是否对益丰置业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未央区城改办于2012年2月20日向市城改办出具的证明属于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文,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益丰置业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益丰置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2012年2月20日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该证明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示的《会议纪要》、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作为证据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形式,已经公开外化。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以公权力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定,是变更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投资人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灾难性的法律影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年05月24日(2017)陕7102行初367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依法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2年02月20日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该‘证明’的行政行为”一案。被上诉人未央区城改办答辩称,涉案证明是其出具给西安市城改办的,是其依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下级上报的内容以证明的形式报送上级单位,属于上下级之间的业务交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上诉人未央区城改办2012年2月20日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系其向上级行政机关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上报的内部汇报材料,对外并未创设权利义务,大白杨西村的城改主体并非依该证明而最终确定,该证明本身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认为该证明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示的《会议纪要》、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作为证据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形式,已经公开外化,经查,《会议纪要》中确定大白杨西村城改主体已被未央区人民政府否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原融城国际购住宅户购房合同相关事宜协调会形成的的效力说明》中认为,该《会议纪要》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仅为调解意见,且上诉人针对该《会议纪要》已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法院审理之中。根据原《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城改主体的确认以市城改办的批复为准,大白杨西村城改主体的确定应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证明并非具有确定城改主体法定职权的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最终确认,故证明并不能直接外化,上诉人称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依据该证明侵占了上诉人的城改项目,其提交的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证明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进行了房屋买卖,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凭借证明取得了大白杨西村城改主体身份。证明作为证据被提交于法院,是因上诉人提起的该些诉讼均围绕证明或《会议纪要》进行,证明是查明事实必不可少之证据,并非证明已外化的标志。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