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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志君与王钟波、邵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君,王钟波,邵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760号原告:何志君,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邵士猛,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钟波,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邵洪梅,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原告何志君与被告王钟波、邵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君的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钟波、邵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11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建材,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对账,明确欠原告材料款3111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王钟波、邵洪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欠原告材料款31113元。2、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王钟波与邵洪梅系夫妻关系。3、本院(2016)辽0283民初56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钟波与被告邵洪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钟波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除给付部分外,尚欠货款31113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钟波欠原告货款31113元,有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给付,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钟波、邵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志君货款311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6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