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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王丽青、杨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王丽青,杨晋杰,史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负责人:李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青,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晋杰,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谷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刚,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工人,住大同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青、杨晋杰、史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被上诉人杨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被上诉人史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核减赔偿金额7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史刚,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对于是否告知原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被上诉人违反举证原则;2、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替代交通工具费5300元缺乏合理性、必要性,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费用与交通费属于重复判决;3、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王丽青、杨晋杰答辩称,一、上诉人原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实习驾驶员上高速发生事故免责的特别提示的相关证据;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三、替代交通费用与交通费不属于重复判决;四、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史刚答辩称,同意王丽青、杨晋杰的答辩意见。王丽青、杨晋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重置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等共计77862.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30日11时50分,史刚驾驶×××号红色锋范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613KM+608M处时,与杨晋杰驾驶的×××号黑色别克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号车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造成×××号驾驶员杨晋杰、乘车人王丽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青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面部裂伤、脑震荡。2017年2月9日,山西省××队作出第14620352017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晋杰无责任。2017年2月10日,原告王丽青出院,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7695.6元。原告王丽青住院期间由原告杨晋杰护理。原告杨晋杰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61.75元。2017年3月1日,原告王丽青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3月2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ZS063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评定被鉴定人王丽青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017年3月9日,原告王丽青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别克牌轿车进行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同年3月20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42927元。原告王丽青支付三期评定费100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0元,另支付拖车费3000元。被告史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丽青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人在山西省晋中市××道民以食为天饭店。又查明,2017年2月1日,原告杨晋杰与太原市威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杨晋杰租赁现代名驭牌小客车一辆,日租金200元,租赁期53天,租金共计10600元。再查明,被告史刚持有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号锋范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刚驾车与原告杨晋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丽青、杨晋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队认定,史刚负全部责任,杨晋杰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二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承保×××号锋范牌小型客车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10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修理车辆的时间,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5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史刚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已告知被告史刚,故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在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手机重置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因该交通事故损坏,故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丽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293.01元、护理费2195.34元、交通费20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53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2927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70860.95元;原告杨晋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1.75元。被告史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丽青垫付4500元,应在原告王丽青应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核减,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史刚。综上所述,原告在其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青708**.95元,其中4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史刚;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晋杰861.75元;三、驳回原告王丽青、杨晋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计873元,由王丽青、杨晋杰负担7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免赔事由;二、王丽青、杨晋杰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应否支持,有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史刚在实习期内驾驶私家车辆在高速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该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关于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租车费、打车费等其他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认定合理维修天数为20天,费用为4000元为宜。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因停驶产生的间接费用,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史刚赔偿。史刚在事故发生后为王丽青垫付4500元,抵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后,剩余500元应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史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丽青各项经济损失65060.95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刚垫付款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433元,史刚负担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连林梅审判员刘海霞审判员张亮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