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姜祥虎,夏怀聪,白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9幢103、104室。负责人:虞中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蕾蕾,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标准厂房基地(蓝田片)锁业区7、8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姜祥虎。破产管理人: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乐清市。负责人:叶魏魏。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金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笃珍。被告:姜祥虎,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夏怀聪,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白文娟,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江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力尔公司)、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姜祥虎、夏怀聪、白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欧力尔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9660.73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欧力尔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借款本金69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55553.74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在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姜祥虎在最高额人民币114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白文娟在最高额人民币114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若被告欧力尔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夏怀聪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东和绿园7幢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1595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欧力尔公司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3512302015F07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力尔公司向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12月14日,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873599992015F072-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欧力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3512302015F07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2日,被告欧力尔公司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3512302016F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力尔公司向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借款人民币69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6年2月22日,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62873599992016F016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欧力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873512302016F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首次发放贷款室,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欧力尔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欧力尔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12月14日,被告姜祥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3599992015F07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祥虎自愿为被告欧力尔公司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4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2月14日,被告白文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3599992015F07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文娟自愿为被告欧力尔公司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4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日,被告夏怀聪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3592502015F0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怀聪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东和绿园7幢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15956号】为被告欧力尔公司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在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29日发放了贷款370万元、693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2月17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欧力尔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截止2017年9月6日,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3547.18元、逾期利息160118.86元;借款本金693万元、逾期利息275956.93元。2017年9月6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3破申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王国森对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本院认为,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9月6日起停止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复利,因逾期利息以已具有惩罚性质,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借款本金3683547.18元、逾期利息160118.86元。二、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借款本金693万元、逾期利息275956.93元。三、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但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为限)。四、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债务(但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姜祥虎、白文娟对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但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分别为62873599992015F072-1、2《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1140万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准许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夏怀聪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东和绿园7幢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15956号】,所得价款保障在先的债权后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62873592502015F0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00万元。七、被告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姜祥虎、白文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欧力尔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市强利人造革有限公司、姜祥虎、白文娟负担,被告夏怀聪承担其中的36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