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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高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习洪程,高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97号原告张海洋,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志龙,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洪程,医生,住白城市。被告高芳,住白城市。原告张海洋诉被告习洪程、高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罗志龙、被告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洪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71,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章罚款3.670.00元;3、起诉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急用资金,将两台二手车卖给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习洪程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2月31日高芳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由于购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将车辆退还给二被告,但购车款和违约金一直没能全部退还给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71,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违章罚款3670.00元,合计475.070.00元,望判如所请。被告习洪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芳辩称,我不认识张海洋,原告说的这些我都不知道,我是通过融亨房产抵押的车,过给谁我不清楚,我只是去签个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高芳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习洪程与被告高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9日被告习洪程与原告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习洪程将一辆丰田红衫越野汽车作价600000.00元卖给原告。2016年12月31日被告高芳与原告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高芳将一辆丰田塞纳商务车作价400000.00元卖给原告.被告习洪程于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1000000.00元收据,注明收两车全款。2017年6月12日被告习洪程与原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由于车辆无法交付甲方(原告),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习洪程应归还购车款1000000.00元,已经归还628600.00元,余款371400.00元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71,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违章罚款3670.00元,合计475.0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习洪程收取了原告购车款1000000.00元,由于未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习洪程以返还原告购车款628600.00元,尾欠购车款371,400.00元二被告应积极履行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已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尾欠购车款37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未能举证除利息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可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章罚款3670.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洪程、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37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3.00元,保全费28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