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涛与被告杨福芹、王春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涛,杨福芹,王春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470号原告:赵海涛,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票市。被告:杨福芹,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王春玲,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1号楼109、209#。负责人:靳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珠,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原告赵海涛与被告杨福芹、王春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红,被告王春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881元,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10,511元的50%即5,255元,其他损失已经在另案中予以赔付,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具体赔偿数额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13时45分许,在北票市三宝营乡交叉路口处,范永亮驾驶辽GE1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辽NTD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赵海涛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永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海涛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海涛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进行了左侧锁骨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511元。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8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左侧锁骨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期取面部内固定物医疗费合计1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赵海涛的医疗费4,94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5,255元未获得赔偿,现原告依法要求赔偿。王春玲辩称,我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让我提供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不给赔偿,交纳保险时候也没有人跟我说明,就让我交钱就完事了,这是属于保险霸王条文。我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8%的损失。杨福芹未提出答辩意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司机、乘客座位险”每座责任限额50,000元,免赔率为8%。本次事故中王春玲承担同等责任,经(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客座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20,564.28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我公司没有在客座险中赔付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在客座险剩余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2%的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春玲持伪造的司机从业资格证,其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13时45分许,原告赵海涛与他人约定每人40元乘坐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辽NTD3**号小型轿车自北票至锦州,当行至北票市三宝营乡交叉路口处,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辽NTD3**号小型轿车与范永亮驾驶的辽GE1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赵海涛受伤,本次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永亮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海涛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海涛受伤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抢救,因伤重转至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交初字第00092号、(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获得赔偿。原告左侧锁骨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881.71元,伙食费630元,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1民初18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侧锁骨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期取面部内固定物医疗费合计15,000元,但被告王春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即原告赵海涛左侧锁骨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医疗费4,94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5,255元未获得赔偿。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杨福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责任限额50,000元,免赔率8%。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肇事车辆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曾赔偿原告损失20,564.28元,尚剩余限额29,435.7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春玲持伪造的司机从业资格证,其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属于免责情形,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玲则认为投保时对其没有释明,属保险霸王条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涛自乘坐辽NTD3**号轿车时起即与被告杨福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王春玲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运送途中被告王春玲发生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杨福芹没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杨福芹的辽NTD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座位险,责任限额尚剩余29,435.72元,免赔率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免赔8%的部分则由被告杨福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玲为驾驶人,在发生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条款约定,运输从业资格证为假证免赔,因该条款未向投保人释明,法律无这方面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海涛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赵海涛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涛医疗费4,94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5,255元的92%即4,834.6元。二、被告杨福芹赔偿原告赵海涛医疗费4,94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合计5,255元的8%即420.4元。三、驳回原告赵海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世伟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