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侯庆珍、韩纯与李迟光、赵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庆珍,韩纯,李迟光,赵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珍,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纯,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侯庆珍、韩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1,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侯庆珍、韩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邴立峰,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迟光,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李迟光、赵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庆珍、韩纯因与被上诉人李迟光、赵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庆珍、韩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迟光、赵洋负担。事实及理由:1、2011年4月,侯庆珍、韩纯之子韩某1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公证机关进行公正,同年7、8月间由侯庆珍、韩纯居住至今。2017年5月,在李迟光、赵洋起诉要求侯庆珍、韩纯返还房屋一案的庭审中,侯庆珍、韩纯才得知:2013年4月7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李迟光、赵洋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予以认定;2016年10月间,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张某同意协助李迟光、赵洋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至李迟光、赵洋名下,李迟光、赵洋支付张某3万元,李迟光、赵洋因此取得争议房屋的不动产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中“两原告(注:李迟光、赵洋)共同诉称”部分载明:张某…将房屋交予他人居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另查明,我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平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法有效。”证明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在制作(2016)辽0502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时,平山法院与李迟光、赵洋均知道争议房屋由侯庆珍、韩纯居住,而在调解书中对此重要事实没有阐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调解。2、张某因诈骗犯罪被判刑,李迟光、赵洋承诺另行给付张某3万元,与张某恶意串通,隐瞒侯庆珍、韩纯居住争议房屋的事实,经平山法院调解,将争议房屋过户到李迟光、赵洋名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部分明确指出“恶意串通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因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迟光、赵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李迟光、赵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侯庆珍、韩纯返还非法占用的李迟光、赵洋所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单元×号房屋;2、判令侯庆珍、韩纯给付房屋租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每月700元);3、诉讼费由侯庆珍、韩纯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6日,赵洋、李迟光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赵洋、李迟光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单元×号的房屋,同年5月20日,李迟光、赵洋与张某签订房屋转让声明书,并由辽宁省本溪市某某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4月7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赵洋、李迟光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2016年10月19日,经赵洋、李迟光与张某协商一致,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张某配合赵洋、李迟光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2月21日,赵洋、李迟光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11年4月7日,张某与韩纯、侯庆珍之子韩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某1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同年7月26日,由辽宁省本溪市某某公证处对韩某1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声明书进行公证。韩某1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由韩纯、侯庆珍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李迟光、赵洋取得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单元×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李迟光、赵洋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韩纯、侯庆珍返还并腾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迟光、赵洋要求韩纯、侯庆珍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该费用应为占有使用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每月500元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纯、侯庆珍返还原告李迟光、赵洋所有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单元×号的房屋,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空该房屋;二、被告韩纯、侯庆珍每月给付原告李迟光、赵洋房屋占有使用费500元(此款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每月20日前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纯、侯庆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2)明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韩某1是被害人之一。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韩纯、侯庆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有权占有诉争房屋,李迟光、赵洋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韩纯、侯庆珍返还腾出占有的诉争房屋并承担房屋占有费。故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韩纯、侯庆珍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韩纯、侯庆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王国涛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