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41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周后还款,原告向被告王某多次催款未果,至今未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及利息4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张某叁万肆仟元整,借款人王某,2015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有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主张按照年息24%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人民陪审员 朱新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