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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17)新0104民初6029号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曹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席建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伟,男,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常江,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鑫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岩土公司)、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俪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兵、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同伟、被告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鑫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25910元;2、被告支付利息61531.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基坑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378850元,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已付款900900元,尚欠477950元未付;2015年,原告还向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承建的绿地中心A座工地供应混凝土价值47960元,货款未付;以上两笔货款共计525910元。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基坑、绿地中心A座等项目且原告向我方供应混凝土属实。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基坑混凝土供货总价值900625元,该款我公司已付清;绿地中心A座混凝土供货总价值47960元,该款由盛达公司付给了原告业务员柴忠刚;综上,两个工地的货款均已结清,请求驳回与最终确认为我公司已结清全部货款;我公司指派杨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无常江此人,常江与原告订立合同并结算均不能代表我公司,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常江辩称:工程承包方是被告金宇鑫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我受项目负责人杨军聘用在工地工作,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杨军知道并认可该事实,从原告处购买的混凝土均用于工程,欠付原告货款525910元未付属实,应由被告金宇鑫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付款,我个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5月12日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常江以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原告持此份书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之间建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常江并非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职员,更未得到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的授权,其签订合同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被告常江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称其签订合同时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军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本院认证:此份合同并无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的签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常江系受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授权代表其签订合同,故此份合同缺乏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不具有证明效力。2、2015年8月23日“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结算确认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承包的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378850元;3、“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466张(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工地456张、绿地中心10张),用以证明:原告向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工地供货价值共计1378850元、向绿地中心工地供货价值共计47960元;被告质证: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混泥土签收人白文军、常江、孙领辉、赵志慧、周国辉是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的职员,但是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对于绿地中心收到原告价值47960元混凝土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签收混凝土的五个人是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职员的证据,但是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认可原告向其两个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且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可以确认原告和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466张发货单符合交易惯例,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如否认这些发货单的真实性应当向法庭提出必要的相反证据,而庭审中,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供其应当留存的发货单底联,也未向法庭提供项目负责人杨军出庭接受调查,故应当认为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对证据的反驳意见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66份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该466份发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的工地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二、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举证如下:1、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出具的“2015年金宇鑫商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经双方最终结算,原告确认2015年度供货金额为900625元,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已将该款全部付清;原告质证:原告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认可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已付清该货款,但付款金额为900900元,原告认为此份结算单是根据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要求开具,但结算单中并无放弃其他货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仍应按照发货单记载的数据付款;被告质证:被告常江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此份书证由原告出具,能够证明系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份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2015年6月26日、6月27日商品混凝土验收单8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持续供货导致工地混凝土桩不能使用,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又从其他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此部分损失;原告质证:原告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仅凭这8份验收单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均有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被告常江对此组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此组书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本案的关联性不足,对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具有证明效力。三、被告常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承建了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基坑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了价值1378850元的混凝土;同年,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还承建了绿地中心A座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了价值47960元的混凝土,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出具一份“2015年金宇鑫商砼结算清单”,记载“我公司在2015年度在贵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基坑支护桩项目中供应商砼,现结算详细情况如下:一、商砼标号为C30,单价275元,方量为3275立方米;二、2015年度按合同结款额为900625元”,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公司已付清该款(原告称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00900元)。另查1、原告在出具上述结算清单后再未向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供应过混凝土;另查2、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别的公司向原告的业务员支付了绿地中心的混凝土款477950元,对此事实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未举证;另查3、原告对其出具的“2015年金宇鑫商砼结算清单”未提出过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成立,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绿地中心货款。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对于原告向其承建的绿地中心供货价值4796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称已付货款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7960元。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收到原告供货后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合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根据混凝土交易的习惯,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应当在原告送货到工地时即时付款,本案中,原告从送货后两个月开始计算利息应认为给予了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履行债务的合理时间,故自此开始计息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将利息计至2017年8月1日开庭前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采纳月息千分之4.87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二、长春南路超高层综合楼基坑货款。原告与西北岩土公司对此部分货款的争议焦点为供货数量的确认。原告主张为1378850元,其依据的证据系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发货单以及白文军在2015年8月23日签字的两份结算确认单,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认为双方最终重新确认的供货价值为900625元,其依据的证据是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对其主张的反驳事实均提供了证据进行印证,双方的举证均是书证、直接证据且原始证据,证据形式效力相当,再继续对比两份书证,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形成时间在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单之后,从证据优势角度分析,后证据应优于前证据,故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提出的反驳证据具有对抗原告举证的法律效力,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补强证据以反驳被告西北岩土公司的举证,而本案中,原告既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其出具的结算清单并无放弃其他货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西北岩土公司之间存在按实际付款金额单独出具结算清单的交易惯例,由于混凝土交易往往与工程施工进度以及付款进度密切关联,在客观实践中,不排除供货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出于某种原因在确认实际供货量时与真实供货量不一致的情形,而本案两组书证记载的内容即不排除此种可能性,原告在未能证明结算清单的出具事出有因也未提起法律程序撤销该书证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此份结算清单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西北岩土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效力优于原告的举证,本院予以采纳,即双方最终确认的原告在2015年度供货价值为900625元,而原告确认该款已付清,故原告主张超出此价值的供货金额缺乏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常江的法律责任。被告常江并非本案买卖混凝土的合同主体,原告对被告常江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货款47960元;二、被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欠款利息5611元(47960元×24个月即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千分之4.875);三、驳回原告新疆金宇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西北岩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587441元,支持标的53571.32元,占起诉标的9%,应收案件受理费483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即435.35元,由被告西北岩土公司负担91%即4401.85元,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俪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葛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