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行审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石喜、贺银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喜,贺银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4行审119号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溆浦县卢峰镇幸福街。法定代表人左伯坤,局长。被执行人石喜,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贺银莲,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谌晗、韩非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本院尚未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前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溆浦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洪杰审 判 员 贺 蕾审 判 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冬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前,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依法准予撤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