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高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本案起因归结为“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高某经济困难,判决王某某返还高某5万元彩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未就高某所转移的财产予以查明并依法分割;4.原审法院计算的还贷折价款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至离婚判决生效时止;5.原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家庭财产,有一部分是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高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离婚;2.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188888元;3.其向王某某母亲贾某某借款50000元,已在结婚登记前还给王某某,不应再作为债务计算;4.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其没有非法转移财产,工资卡中的钱都用于正常消费了;6.王某某名下农业银行户中存款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7.2016年11月王某某母亲贾某某转存给王某某40000元,也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8.其婚前个人住房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同意依法分割;9.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高某、王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高某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高某从2015年7月起以多种给付方式先后支付王某某彩礼礼金共计188888元,其中50000元系其向王某某母亲所借;3.高某婚前购买住房一处,坐落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2-20-3),所有权,所有权人为高某单独所有,建筑面积为94.52平方米。该房系贷款房,2011年5月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10000元,贷款期限30年。从高某、王某某结婚登记时起至本案首次庭审前,共计还贷34718.47元;4.家庭财产:海尔冰箱、海信电视、MP3各一台均在高某处。苹果平板迷你电脑一部、玫瑰珠宝爱之礼赞套装项链手链一条、永生花盒情人节礼物一个、爱之礼赞佳人套装一套、古驰女款深蓝色真皮双G团金色心形板扣皮带腰带一条、蔻驰女款深棕色PVC单肩斜挎包一个、斐乐手表时尚简约尼龙表带石英红白蓝表带情侣表一对、庞巴迪挑战者护目镜一副、MK托特包一个、懒人沙发凳子一个、无损音乐播放器发烧便携式mp3一台、金色苹果电话一部、亚马逊电子书一台均在王某某处。一审法院认为,高某、王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高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亦表示同意,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关于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在庭审中,高某、王某某就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协议,应准予;关于高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彩礼188888元的问题,王某某表示高某所诉不属实,其并未给付彩礼,但从高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以多种支付形式先后支付给王某某彩礼礼金188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本案高某、王某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共同生活,故对高某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其为给付王某某彩礼向王某某母亲借款50000元,已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其的经济承受能力,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故王某某应适当返还,返还数额酌定为50000元;关于高某要求分割王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帐户内存款10万元问题,王某某表示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亦可看出该笔款项转入其账户的时间确实发生在其与高某结婚登记前,应为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对高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要求分割王某某母亲于2016年11月转入王某某账户内40000元问题,王某某表示此款是其母亲准备给其购买保险的,因为在诉讼期间怕产生误会,所以又转回其母亲帐户。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确系其母亲转入其帐户,后又转回其母亲帐户,因此无法证明是王某某母亲对高某、王某某的赠与,故对高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某婚前向王某某母亲借款50000元问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人结婚登记前,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如有异议可另案告诉;关于王某某要求分割高某工资收入45000元问题,高某表示工资均已用于正常消费,且从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工资入帐后,并无大额款项转出,无法证明高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王某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某婚前购买住房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分割问题,二人婚后共还贷34718.47元,双方均表示要求依法分割,应准予。故高某应给付王某某婚后还贷部分折价款17359.2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高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高某彩礼50000元;三、家庭财产:海尔冰箱、海信电视、MP3各一台(在高某处)归高某所有;苹果迷你平板电脑一部、玫瑰珠宝爱之礼赞套装项链手链一条、永生花盒情人节礼物一个、爱之礼赞佳人套装一套、古驰女款深蓝色真皮双G团金色心形板扣皮带腰带一条、蔻驰女款深棕色PVC单肩斜挎包一个、斐乐手表时尚简约尼龙表带石英红白蓝表带情侣表一对、庞巴迪挑战者护目镜一副、MK托特包一个、懒人沙发凳子一个、无损音乐播放器发烧便携式mp3一台、金色苹果电话一部、亚马逊电子书一台(在王某某处)归王某某所有;四、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房屋婚后还贷部分折价款17359.24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高某垫付)由高某、王某某各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私自将门锁撬开,将部分财物拿走,双方已无财产纠纷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高某名下工商银行鞍山海城支行营业部出具的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高某婚前婚后的工资情况及并无婚后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妥善解决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矛盾,高某诉讼要求离婚,在一审中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返还5万元彩礼及夫妻家庭财产分割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某某、高某的财产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分配较为合理,且其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高某有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并作出了合理说明,故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还贷折价款应计算至离婚判决生效时止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住房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是依靠被上诉人工资收入进行还贷,一审法院从两人结婚登记时起至一审首次开庭前计算两人婚后还贷部分折价款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赵楠楠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