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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海与马卫、高先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马卫,高先锋,谭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1047号原告:徐海,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卫,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生,系原告马卫之父,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1010被告:高先锋,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序,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徐海与被告马卫、高先锋、谭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被告马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锋、谭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313.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马卫父亲马玉生因房屋租赁到期后,对原告添置的商品的处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马卫以继续协商原告添置的商品为诱饵,将原告骗至龙舟坪镇津××××号“衣拉客时尚馆”门前。原告到后不到十分钟,三被告赶到现场,原告刚开口准备与被告马卫协商,就被早有准备的三被告围住,三被告不由分说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被告几次打翻在地,被打的浑身是血。原告趁隔壁邻居过来劝阻的机会逃跑。原告继而报警。警察来后,将原告和被告马卫带到派出所,另二被告见警察来后逃跑。当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眼钝挫伤、眼睑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3、左鼻出血;4、口腔粘膜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突出;7、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7日,三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原告徐海请求赔偿的明细为:医疗费44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1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后至今,三被告未作任何赔偿,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马卫及其代理人马玉生辩称,1、原告徐海因承租被告马卫父亲马玉生房屋到期拒绝腾退并索要10万元现金且多次协商未果,在房屋租赁期即将到期的2016年12月31日,双方因言语不和,才产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马卫也很后悔,也已经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愿意赔偿合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县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徐海与被告马卫之父马玉生房屋租赁纠纷时也给原告减了80天租金。2、关于医疗费。原告徐海颈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间盘突出不是双方肢体冲突产生,相关费用不应赔偿,对医疗费是否合理用药和检查也有异议。3、关于护理费。原告徐海按入院记录,有生活自理能力,不用护理。4、关于误工费。被告马卫认为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仅凭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及医生诊断结果和原告自述头痛头昏来判定误工时间,理由不充分。5、关于鉴定费。按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主管治疗医师无任何签字记录,故鉴定费700元,不应赔偿。6、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凭证且金额严重与事实不符,不应赔偿。7、关于诉讼费。原告徐海与被告马玉生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原告拒不腾退房屋,打人事件发生后,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原告提出15万元的无理要求,导致调解未成,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故被告马卫无责任承担诉讼费。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卫认为,尽管因双方肢体冲突对原告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原告无论是在住院期间,还是在出院后,精神状态良好,并未对其造成精神危害及广泛影响,出院后开车及生活均为正常,故被告马卫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高先锋、谭序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法庭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徐海因承租被告马卫父亲马玉生的房屋到期后的添置的物品处理产生争议。2016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原告徐海应马卫之约,到龙舟坪镇津××××号“衣拉客时尚馆”门前继续协商房屋租赁到期后的房屋处理事宜。被告马卫、高先锋、谭序到达“衣拉客时尚馆”门前与原告徐海见面后,因双方言语不合,被告马卫、高先锋、谭序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原告徐海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徐海受伤。2017年1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马卫、高先锋、谭序给予12日、10日、10日的行政拘留并给予马卫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徐海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17时08分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住院10天后,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眼钝挫伤、眼睑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3、左鼻出血,4、口腔粘膜损伤,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突出,7、软组织损伤。原告徐海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49.27元。原告徐海住院期间请长阳清江明朗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胡思芬护理,支出护理费1200元。2017年6月15日,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出具长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1、5、1.1a项之规定,被鉴定人徐海因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眼睑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误工时间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40日。长阳××自治县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700元。原告徐海系长阳倾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室内外装饰装潢;文艺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企业文化传播;摄影摄像服务商业广告印刷品、日历、卡片印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犯他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卫、高先锋、谭序共同致原告徐海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此,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原告在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徐海因租赁被告马卫父亲马玉生的房屋到期后的添置的物品处理产生争议。这个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即使协商不成也应当通过诉讼等合法途经予以解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徐海应被告马卫之约到龙舟坪镇津××××号“衣拉客时尚馆”门前也是去协商解决问题的行为,但因言语不合,被告马卫、高先锋、谭序即对原告徐海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徐海受伤,原告徐海并无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减轻被告马卫、高先锋、谭序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徐海主张的费用核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与病历内容、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175476号CT片、145478号CT片及主治医生的陈述等能相互印证,本院支持医疗费用4449.27元;2、原告住院10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3、原告住院10天,长阳清江明朗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委派护工胡思芬护理,有长阳清江明朗家政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取护理费的正式票据,对护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眼睑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左鼻出血、口腔粘膜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损伤。有病历内容、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日清单予以证实,长阳××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1、5、1.1a项之规定,鉴于被鉴定人徐海因外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眼睑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评定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4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广告业务、室内外装潢等业务,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1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921.86元(44912元÷365天×40天),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原告居住在晒××组,受伤在津洋口,住院在县人民医院,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6、此次事件导致原告受伤,未致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7、原告受伤后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属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发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921.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卫、高先锋、谭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海损失1192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马卫、高先锋、谭序负担195元,原告徐海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