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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余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余彬,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法定代表人:陈占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祥路6号4栋2楼1号。负责人:常红跃,职务不明。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彬、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被上诉人余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讼争的550万元系陈斐盗用中铁四川分公司名义进行。关于投标一事,中铁四公司全不知情,更不知道余彬三次转入中铁四川分公司账户200万元、320万元、199.9999万元的事实。余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保证金系借款。2012年9月26日中铁四川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了退还余彬投标保证金550万元,但中铁四公司对《承诺书》不予认可。550万元保证金余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笔投标保证金与中铁四公司无关,应当向陈斐追讨。《承诺书》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当;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系陈斐冒充中铁四川分公司员工诈骗余彬,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余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余彬的转款是转入中铁四川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中,中铁四川分公司作为中铁四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由中铁四公司承担责任;2.陈斐所做的还款承诺书,是在中铁四川分公司办公室出具且加盖分公司印章,合法有效;3.本案是民事案件,不宜移送公安机关管辖。本院作出的(2015)川民终字第74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该裁定已经生效;4.本纠纷给余彬造成的巨大的损失,从2012年余彬起诉到法院已5年时间,请求速审速决,维护余彬的权益。余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四川分公司返还尚欠余彬的本金550万元;2.判令中铁四川分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中铁四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余彬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返还保证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四川分公司是中铁四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2年5月4日,余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铁四川分公司转款200万元,同年5月8日,余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铁四川分公司转款32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中铁四川分公司转款1999999元。2012年9月26日,中铁四川分公司向余彬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余彬投标保证金退还情况的承诺,余款550万元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若到期再未归还,所有责任由中铁四川分公司承担。中铁四公司对该承诺书上加盖的中铁四川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书》(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右下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编号“5101060051606”红色公章印文与同名样本(于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2011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首页盖印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编号“5101060051606”公章印文)是用一枚公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余彬于2012年5月分三笔向中铁四川分公司转款共7199999元,中铁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尚欠余彬投标保证金余款550万元未退还,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余彬与中铁四川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铁四川分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5日向余彬退还保证金550万元。故余彬诉请中铁四川分公司返还55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余彬诉请中铁四川分公司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承诺书并未约定逾期未退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因中铁四川分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款项,给余彬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其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余彬支付550万元的资金利息。中铁四川分公司系中铁四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铁四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中铁四公司承担。中铁四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彬返还保证金5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920元,由中铁四公司、中铁四川分公司承担51522元,余彬承担93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外人陈斐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380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诈骗罪,现于四川省川北监狱服刑。该判决认定,中铁四川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负责人为常红跃,由陈斐实际管理运营,中铁四川分公司印章由负责人常红跃保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四公司是否对余彬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550万元和延迟履行利息的民事责任;2.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关于中铁四公司是否对余彬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550万元和延迟履行利息的民事责任。余彬于2012年5月分三笔向中铁四川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7199999元。陈斐作为中铁四川分公司的实际管理运营者,以中铁四川分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尚欠余彬投标保证金余款550万元未退还,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上述承诺书盖有中铁四川分公司印章,且经鉴定与中铁四川分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年检材料所用印章一致。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余彬与中铁四川分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中铁四川分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5日向余彬退还保证金550万元。余彬诉请中铁四川分公司返还550万元,应予支持。因《承诺书》并未约定逾期未退款应按何种利率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但因中铁四川分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返还款项,属于违约行为,给余彬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债务延迟履行的利息,有法律依据。中铁四川分公司系中铁四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法人承担。中铁四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进行设立并加以管理的法律权利义务,中铁四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中铁四公司承担,中铁四公司上诉提出对投标保证金一事不知情,非免除法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中铁四川分公司的实际运营者陈斐虽因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认定有罪,正在服刑,但其被判犯诈骗罪的事实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事实。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中铁四川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由陈斐实际管理运营,中铁四川分公司印章由负责人常红跃保管。中铁四公司上诉称陈斐冒充中铁四川分公司员工诈骗余彬投标保证金,盗用中铁四川分公司账户收款,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原审鉴定,本案2012年9月26日《承诺书》所使用的中铁四川分公司印章与中铁四川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年检材料所使用的印章一致,因此足以认定《承诺书》系中铁四川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铁四公司关于本案纠纷系陈斐冒充中铁四川分公司员工身份并盗用账户,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铁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昕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