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横沙林业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罗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横沙林业绿化有限公司,上海罗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8612号原告:上海横沙林业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黄祥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尽辉。被告:上海罗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德,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横沙林业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罗光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横沙林业绿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横沙林业绿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