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1246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1246号原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朴席镇原建筑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经恒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春华,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画舫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宏伟,该公司经理。原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被告御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苏1091民初12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御源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御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民辖终6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林春华、被告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毅、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御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220896.4元(按扬州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07年4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利随本清)、违约金2184080.5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在扬州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07年4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利随本清),合计3404976.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由恒安公司为御源公司建设厂房四面围墙、传达室、厂区回填土等附属工程,工程于2006年6月全部完工,但御源公司未立即给付工程款。御源公司为了厂房和宿舍楼主要工程能早日建成,但又囿于资金缺乏,故于2006年9月18日与恒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厂房、食堂、宿舍楼、传达室、配电房、仓库、砼道路、围墙、下水道、土方回填等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恒安公司施工,并确保所有工程在2007年9月底全部完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利息,并签订了详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恒安公司按约施工,工程于2007年4月15日竣工,截至2007年10月1日御源公司下欠工程款4723538.31元。八年多来,恒安公司多次派员催要工程款本息,2014年6月、2015年3月、2015年12月间委托法律服务所催要,御源公司才于2016年1月29日付清下欠工程款,利息部分只付了465380元,下欠利息1220896.4元至今未付。由于御源公司未能依约付款,给恒安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还应承担违约金2184080.53元。为维护恒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御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恒安公司主张的垫资工程款利息,违反了双方就垫资利息事宜所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依法不应支持:(1)恒安公司实际是垫资承包御源公司的工程,而非是御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工程竣工时间是2009年10月18日,而非2007年4月15日。由于恒安公司无法按期完工,御源公司无奈之下与其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工期顺延至2007年9月,待工程款审核认定后陆续付清工程垫资款,并只承担审核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但恒安公司仍然延误工期至2009年10月。(2)就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事宜,双方已在2006年9月18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取代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和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御源公司仅承担审核后即2010年12月29日之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3)即便御源公司需承担工程垫资款的利息,但由于《协议》约定的“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同档”的利息标准不明,最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使如此,御源公司不仅已支付审核后剩余工程款的全部利息,而且还超额支付了244869元,不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况。2、恒安公司要求御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恒安公司自愿为御源公司垫资的事实,以及上述《协议》中载明的仅仅“承担审核后剩余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御源公司已在2016年1月29日前与恒安公司一次性结清双方全部款项,为此恒安公司还向御源公司出具了一份仅对利息计算存在争议的《情况说明》,因此御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用删除符号“/”删除了相关违约责任条款,恒安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恒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恒安公司与御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施工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应适用通用条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2、2006年9月18日恒安公司与御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与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同档,还约定了工程款计息的时间及竣工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所谓的“审核后”三个字,不是利息起算时间的界定,而是利息计算基数的界定;3、2010年12月29日由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食堂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验证报告》一份,证明恒安公司承包御源公司所有工程的总造价经审核为6744620.21元;4、《仪征市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一份,证明恒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06年11月15日开工,2007年4月15日竣工,该份验收表载明的验收时间2009年10月18日是综合验收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依据;5、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函三份,证明恒安公司委托法律服务所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12月4日向御源公司催要工程款本息;6、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御源公司应承担2007年4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81987.53元,应承担2007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504288.87元,应承担违约金2184080.53元;7、仪征农商行基本客户一年期保证类贷款利率一览表一份,证明2007年5月19日之前至2015年7月1日所执行的利率标准;8、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单两份,证明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恒玉于2007年1月29日、2008年4月15日分别向银行贷款合计200万元,贷款用于涉案工程,款项直至2016年1月29日才陆续还清,作为御源公司延迟付款导致的损失,损失的利息为1869157.85元;9、御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其设立时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经营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御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设立时与原仪征市朴席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期限仅为1年,到期后厂房搬迁至恒安公司施工的朴席镇画舫路18号,进一步佐证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10、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通用条款第35.1条有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11、证人祝某、蔡某、钟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御源公司厂房实际搬迁时间为2007年9月份,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4月。被告御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恒安公司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文意理解,御源公司只承担剩余工程款审核后的利息,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确定前,御源公司也无法支付工程款;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该份验收表载明的合同开、竣工日期是合同中所约定日期,栏目下方的验收时间2009年10月18日即为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证据6,系恒安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7,未经仪征农商行确认,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非恒安公司债务;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御源公司在2007年9月搬迁;证据10,该合同范本仅是载明赔偿经济损失,而御源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不存在造成恒安公司经济损失;证据11,证人对相关问题均作出了格式性回答,对其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便御源公司使用了部分建设设施,亦不等同于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法律意义与实际交付的法律意义是有区别。被告御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9月18日恒安公司与御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已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工程款、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恒安公司垫资承揽涉案工程,御源公司仅承担审核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不承担其他利息;2、2010年12月29日由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食堂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验证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最终审核认定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9日,御源公司仅承担审核认定之后的利息;3、2006年恒安公司与御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条款已用删除符号“/”删除,恒安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依据;4、《仪征市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恒安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严重违约行为;5、2016年1月26日恒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只是存在利息争议,而无其他如违约责任的争议;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行政审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安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恒安公司实际上对整个工程进行了部分垫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如何承担利息有明确约定,《协议》只是对于利息的补充约定,未改变原有付款节点及支付方式;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合同中的符号“/”只是对违约责任不作具体约定,应适用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证据4,2009年10月18日是最终综合验收的时间,恒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其他如防雷等工程因御源公司拖延验收,导致综合验收时间较迟;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恒安公司并没有放弃主张利息及违约损失;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御源公司补办,而且施工许可证上明确了项目的开、竣工时间。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恒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御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由恒安公司承包御源公司的厂房、食堂、宿舍楼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5364008元;开工日期2006年11月1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4月15日(以竣工报告为准);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以及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款约定:发包人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第33.3款提到的行为的,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生效5日内付备料款10%,基础结束付进度款10%,主体结束付进度款25%,粉刷结束付进度款15%,余款待竣工后扣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结清。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方负责,……。(2)工程必须按期竣工,延期竣工,……。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5.2款的约定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期、供冷期。2006年9月18日,御源公司(甲方)与恒安公司(乙方)另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厂房、食堂及宿舍楼、传达室、配电房、仓库、砼道路、围墙、下水道、土方回填等其他它零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照甲方现场指导及相关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展和双方共同利益,实现共赢原则,确保所有工程在2007年9月底全部完工,双方共同约定,甲方承担工程竣工后的剩余工程款的(审核后)利息,利息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同档。恒安公司于2006年12月左右开始施工。涉案工程竣工综合验收表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验收意见:本工程办理了各项审批手续,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实物经监定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同意交付使用。2010年12月29日,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厂房、食堂宿舍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核验证报告》,对送审价7342342.17元核减597721.96元后,审定工程造价为6744620.21元。御源公司截至2009年10月18日付款3665401.9元,之后的付款为2009年11月18日支付83968.4元,2010年2月8日、4月13日、6月4日、7月2日、7月30日、9月2日、10月11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287300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63329.91元,2011年1月28日、1月30日、10月12日分别支付5万元、5万元、50万元,2012年1月11日、1月19日、5月24日、12月24日分别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3年2月5日、5月14日、8月26日分别支付32万元、5万元、10万元,2014年1月24日、9月16日分别支付30万元、10万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4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工程余款13462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465380元。恒安公司于2016年1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御源公司已结清工程余款,并支付部分利息款465380元,对争议的利息款,2016年春节后双方择时协商或诉讼解决。对质保金337231元(6744620.21×5%),双方一致认可质保期两年,两年到期后由御源公司返还,质保期内不产生利息。后因双方对利息款及违约责任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形成本次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程竣工日期如何认定?二、补充协议条款“甲方承担工程竣工后的剩余工程款的(审核后)利息,利息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同档”如何理解?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如何约定?四、恒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双方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恒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交付工程以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向御源公司交付了全部工程,亦不能证明御源公司拖延验收,故依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09年10月18日,因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8日。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文义上,该条款约定的计息日期为工程竣工后,“(审核后)”是指计息基数为审定后的工程造价扣除已付款。御源公司抗辩称“(审核后)”是指利息从造价审定后开始计算,该意见已突破文义理解,但御源公司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补充协议的争议条款应遵从文义理解。至于利率标准,根据补充协议中“利息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同档”的约定,不能确定具体的利率,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专用条款对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可知,“/”是对前述条款不作特别或具体的约定,并非删除前述条款。具体到发包人,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照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款、第33.3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本案相关的条款为通用条款第26.4款、第33.3款,以及对该两条款作出进一步约定的第35.1款。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而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仅仅是对御源公司在竣工后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审核后)”并没有改变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或者说与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并不存在冲突,因此御源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御源公司在竣工后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在造价审定后较长时间内未结清工程款,明显违约。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第33.3款的约定,恒安公司可以同时向御源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利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由于御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恒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恒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存在的融资需求,恒安公司主张参照罚息利率计算方式,在基本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至于基本利率,恒安公司主张按扬州农商行同期贷款利率确认,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具体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2741987.31元、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2月8日2658018.91元、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4月13日2370718.91元、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6月4日2270718.91元、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2日2170718.91元、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30日2070718.91元、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9月2日1970718.91元、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0月11日1870718.91元、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1770718.91元、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月28日1707389元、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30日1657389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0月12日1607389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8日1107389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11日1444620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9日1344620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5月24日1244620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1144620元、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5日1044620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14日72462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6日67462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24日574620元、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27462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24日174620元、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9日1346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利息465380元从中扣减);二、被告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未付款的数额及期间同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未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09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0元,由原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由被告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1000元(34040元已由原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扬州御源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扬州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谷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人民陪审员 余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