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敦津与俞萍、刘德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津,俞萍,刘德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2200号原告:刘敦津,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萍,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青,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刘敦津诉被告俞萍、刘德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现原告刘敦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本案诉讼费不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敦津撤诉处理。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倩竹丁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