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唐广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唐广物流有限公司,胡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764号原告:重庆唐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唐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成,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唐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唐广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两次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成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7年4月12日,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0日,该委作出的裁决查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车辆车牌号渝AN81**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重庆唐广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该邮件。2017年4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7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611号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999.9元;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同时,该裁决书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不支付上述费用,本院认定该两项裁决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杨朝兵的货车挂靠合同,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汽车系杨朝兵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原告并未对杨朝兵聘用或雇佣的人员进行管理,且双方合同中也约定杨朝兵自行聘用或雇佣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仅凭挂靠合同无法说明存在挂靠关系。同时,被告举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交易明细无法直接看出系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货车挂靠合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集中于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杨朝兵的挂靠合同关系能否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可看出渝AN81**的货车系由被告驾驶。原告虽然举示了与案外人杨朝兵关于货车渝AN81**的挂靠合同,但被告并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挂靠合同关系成立所应具有的挂靠费及保险费等依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货车挂靠合同不予采信。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61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该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原告既未在规定时间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同时原告起诉不服仲裁仲裁的决定经本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按照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7(第611号裁决书,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唐广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霄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