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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康与赵康民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康,赵康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康,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康民,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康与被上诉人赵康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本人从2015年2月6日至今,一直在太原市工作,经常居住地应为太原市。本案应适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96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康上诉称其本人从2015年2月6日至今,一直在太原市工作,经常居住地应为太原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赵康民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河津市为合同履行地,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官 福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令狐文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