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赵政峰、赵新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赵政峰,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7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8号。负责人:于发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蔚,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号*栋*单元***号房,现住广西钟山县。系该行职工。被告:赵政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赵新次,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钟琴,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赵政礼,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廖彩凤,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赵政峰、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潘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政峰、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赵政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从2017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政峰归还原告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1,783.02元;3.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组成三个农户联保小组,被告赵政峰、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等5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各农户小组成员单笔借款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时间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各商户联保小组支取贷款授信额度贷款本金余额合计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农户小组成员对任一户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期限所借的任何一笔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4日,被告赵政峰在联保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联保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猪场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同年4月16日,被告赵政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赵政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政峰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赵政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783.0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政峰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赵政峰、赵新次、赵政礼(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甲方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二)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的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2015年4月14日,被告赵政峰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政峰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26Q115049220320),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壹拾个月按期一次性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99926Q21504411634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为被告赵政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赵政峰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赵政峰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赵政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783.02元。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赵新次与钟琴登记结婚。2008年3月18日,赵政礼与廖彩凤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结婚证、系统截图、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赵政峰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赵政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政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赵政峰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政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政峰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2016年4月16日,但被告赵政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政峰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被告赵政峰理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利息应按年利率18.954%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政峰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在被告赵政峰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同一天,被告赵政峰、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五被告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联保协议书应为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新次、赵政礼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新次的妻子钟琴、被告赵政礼的妻子廖彩凤同意赵新次、赵政礼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为被告赵政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故其应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有权就自己实际偿还的款项向被告赵政峰追偿。被告赵政峰、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1783.02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政峰、赵新次、钟琴、赵政礼、廖彩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诗青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