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5046李建华与王鑫、吴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鑫,吴湘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046号原告:李建华,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王鑫,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国,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湘月,女,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原告李建华诉被告王鑫、吴湘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王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健、赵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湘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83200元(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鑫相识,王鑫提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只需3个月。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遂给付王鑫现金60000元,并转账给王鑫440000元,合计500000元。王鑫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由于该借款发生在王鑫与吴湘月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借款到期后,两人均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王鑫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借款到期后,王鑫已偿还原告本金460193.62元及利息11806.38元,合计472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吴湘月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2、其与王鑫虽系夫妻,但王鑫从2013年以来并无收入交至家中用于家庭生活,且在原告借款给王鑫期间,其与王鑫正在闹离婚。3、现在其与王鑫已经离婚,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各自所欠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而且王鑫在借条中承诺用自己在南通××园区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无需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王鑫与吴湘月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1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在民事调解书协议第四款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仍由原经手人负责清偿。2、王鑫在2016年8月18日向李建华借款156000元,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王鑫据此向李建华出具借条一张。3、2016年9月12日,李建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鑫账户汇款29400元。同月26日,李建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鑫账户汇款28800元。4、2016年10月31日,王鑫向李建华借款500000元,约定其中银行转账440000元,现金支付6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借期3个月,王鑫用其在南通××园区搬迁指挥部购买的房产作抵押。王鑫据此向李建华出具500000元借条和60000元现金收条各一张。同日,李建华将余款440000元汇入王鑫的银行账户内(其中包括中国建设银行3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120000元)。5、同年11月14日,李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将200000元汇入王鑫账户。对该笔款项,李建华陈述,王鑫当时向案外人周晓岺借款220000元,其根据周晓岺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王鑫账户,王鑫向周晓岺出具了220000元的借条。王鑫认为,其收到该笔200000元属实,但其向周晓岺借款与本案无关。6、王鑫在2016年11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汇入李建华账户190000元,在12月30日汇入李建华账户200000元,在2017年1月8日汇入李建华账户36000元,在1月9日汇入李建华账户10000元,于2月8日汇入李建华账户36000元,共计472000元。现李建华向王鑫、吴湘月追索剩余借款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李建华主张王鑫上述还款全部用于清偿除500000元借款外的其余借款本息(包括周晓岺借款200000元在内)并已清偿完毕。王鑫认为,上述还款均用于清偿500000元借款本息,至于其结欠李建华其余借款本息,均已按照李建华指示将钱款汇入案外人陈杰、王亮亮和周晓岺等人账户,已清偿完毕;另50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现金实际为当扣利息。李建华对王鑫的陈述不予认可。王鑫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王鑫对2016年8月18日向李建华借款156000元,9月12日向李建华借款29400元,9月26日向李建华借款28800元,10月31日向李建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列入本案民间借贷审理范围。关于李建华在2016年11月14日汇入王鑫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000元,因李建华庭审中明确该款是代周晓岺向王鑫交付借款,该笔款项已在王鑫与案外人周晓岺的借贷关系中得到确认,故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因此本院认定李建华出借给王鑫的钱款共计714200元,其中2016年9月两笔银行汇款29400元、28800元李建华未能提供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其余两笔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借款利息。至于李建华与王鑫双方就已还款472000元分配意见相左,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和统一认识,故本院根据借款发生及到期先后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综合认定优先偿还发生在先的借款利息及本金,继而确定王鑫尚结欠李建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据此计算,截至2017年2月8日,王鑫尚结欠李建华借款本金268875.25元,此款应予给付,并按借条约定支付上述借款从2017年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9103.59元。王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李建华指示其将其余还款汇入指定的案外人陈杰、王亮亮和周晓岺账户以及500000元借款存在当扣利息60000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述借款及还款均发生王鑫与吴湘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王鑫与吴湘月在2017年7月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经手人负责清偿,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只及于离婚夫妻双方,并不能阻却债权人李建华依法向其二人主张债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鑫、吴湘月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建华借款268875.25元及约定利息19103.59元,共计287978.84元。二、驳回李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李建华负担190元,由王鑫、吴湘月负担2810元。(王鑫、吴湘月负担部分已由李建华垫付,待执行时由王鑫、吴湘月一并给付李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汇款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於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