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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太山、郭建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山,郭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山,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平,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武穴市。上诉人李太山因与被上诉人郭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太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郭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李太山与袁文革、郭仲东合伙期间亏损59.2万元,按照郭建平退伙时的约定,郭建平应承担10.4万元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予以剔除。2、按照郭建平的承诺,如郭建平未按期支付10万元,导致砖厂无法承包,郭建平应承担50万元的损失。而事实中,郭建平未按期支付10万元,砖厂亦未承包,故郭建平应承担50万元的损失。3、郭建平支付的10万元分两次汇入袁文革的银行账户,袁文革是实际收款人,应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郭建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郭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太山返还郭建平20.4万元,并由李太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郭建平与郭仲东、袁文革三人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顾里木图二村,经过实地考察后决定承包博乐市顾里木图二村协和砖厂。袁文革为甲方,郭仲东为乙方,郭建平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协议》,约定:“一、三人将博乐协和砖厂承包下来,股份按90%三人平分,余下10%股份,由甲占5%股份,5%股份用作费用开支;二、在经营过程中甲应负责管理技术,乙丙方安排一人做为乙丙见证负责进出签物出库,购买煤等在清单发票代表乙丙方签字,工资由乙丙方负责;三、甲乙丙在开工之前应筹集叁拾万资金起动;四、在经营砖厂期间甲股应遇事找吴总商量,如独断发生的经济损失由甲股负全责;五、在生产过程中,如工资短期短缺,由三人筹集。”郭建平出资104000元。2015年3月30日,郭建平向郭仲东、袁文革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关于博乐市顾里木图二村协和砖厂承包合同一事,我再追加承包资金壹拾万元,我保证回家2015年4月3日前首付五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再付五万元,如果不按时付款,造成无法承包的损失费用五十万元由我承担。注(本人按时付清追加承包资金壹拾万元后,本人给袁文革、郭仲东打的借条无效。如按时付清承诺书和借条当面撕毁)承诺人:郭建平日期:2015年3月30日”。同日,郭建平退伙,李太山入伙,郭建平将其名下的份额转让给李太山。袁文革为甲方,郭仲东为乙方,李太山为丙方,郭建平为退股人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协议》,约定:“一、三人将博乐协和砖厂承包下来,股份按90%三人平分,余下10%股份,由甲占5%股份,5%股份用作费用开支;二、在经营过程中甲应负责管理技术,乙丙方安排一人做为乙丙见证负责进出签物出库,购买煤等在清单发票代表乙丙方签字,工资由乙丙方负责;三、甲乙丙在开工之前应筹集叁拾万启动资金;四、在经营砖厂期间甲股应遇事找吴总商量,如独断发生的经济损失由甲股负全责;五、在生产过程中,如工资短期短缺,由三人筹集。谁资金未跟上一切损失由其负责。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人各一份,由吴总一份,并作为中间见证人,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注(由于先期订的合同郭建平是股东之一,他主动退出,李太山接股,郭建平已付资金贰拾万零肆仟,算李太山入股资金;如果经营亏损郭建平负责壹拾万零肆仟元之内,其余资金返还,一年为准)甲:袁文革乙:郭仲东丙:李太山见证人:郭建平王磊退股人:郭建平签订日期: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日郭建平通过银行向袁文革汇款50000元,2015年4月16日郭建平通过银行向袁文革汇款50000元。在郭建平退伙后,由袁文革、郭仲东、李太山承包的顾里木图二村协和砖厂一直未投入生产。2016年4月,郭建平向李太山催要退伙资金204000元未果,故提起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2015年3月30日,郭建平与李太山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郭建平与李太山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二、按退伙协议的约定,郭建平退伙后,由李太山和袁文革、郭仲东承包的顾里木图二村协和砖厂在未出现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李太山应当返还郭建平退伙资金204000元。现该砖厂自郭建平退伙后一直未投入生产,故郭建平要求李太山返还退伙资金20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郭建平与李太山对返还退伙资金的期限约定不明,故对郭建平要求李太山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李太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李太山辩称,按承诺书的规定,郭建平应在2015年4月10日前出资50000元,但郭建平实际出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由此给李太山造成重大损失,要求郭建平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属于反诉的请求,经释明后,李太山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遂判决如下:一、限李太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建平204000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建平与李太山达成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郭建平转让份额后,如合伙经营亏损郭建平替李太山在10.4万元范围内承担亏损,其余资金予以返还。现李太山主张合伙期间已亏损59.2万元,郭建平转让的10.4万元入股款应不予返还,但仅提供李太山与袁文革、郭仲东三方签字确认的合伙决算明细。因郭建平对该决算明细不予认可,故李太山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决算明细列明的各项开支费用的客观真实性,因李太山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袁文革、郭仲东与李太山拟合伙承包砖厂的事项并未实施,亦未生产经营,故李太山主张合伙期间经营亏损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李太山提出的因郭建平未按约定支付10万元合伙款,应承担因不按时付款造成砖厂无法承包的损失50万元的理由,并非针对郭建平主张债权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否认李太山应按照约定向郭建平返还20.4万元的合伙份额转让款的事实,属李太山应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郭建平向袁文革支付的10万元系其代李太山向合伙体追加的合伙入股款,虽未直接支付给李太山,但计入李太山的投资,该行为事实上为李太山与郭建平个人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与袁文革并无关联,且案件的审理亦不涉及袁文革的权益,故袁文革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太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李太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欢 更多数据: